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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叶某、第三人何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蒋洪辉,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女。

第三人何某乙,女。

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叶某、第三人何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洪辉、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之父何某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与继母叶某结婚并生有一女孩何某乙。2011年6月3日,何某逝世,死后留有房屋一套(位于汝城县X街X号,县委大院内X栋X-X号房,面积94.52平方米),现由被告与第三人居住。何某去世后有抚恤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均由被告到相关部门领取。原告多次找其协商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告父亲何某名下的遗产;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辩称,一、被告及第三人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及第三人赖以生存的基础,不宜分割;二、死亡抚恤金和安葬礼金不属于何某遗产范围;三、何某老家房屋有部分应列入何某遗产范围;四、继承何某的遗产依法应当先清偿其债务;五、原告出嫁后在外地生活,未与其父何某共同生活,未对何某尽生养死葬的义务,且何某乙尚在学校读书,缺乏经济收入,因此,原告应少分或者不分何某的遗产。

第三人何某乙辩称,其与被告叶某的意见一致。

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何某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于1990年5月1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何某乙,现年21岁,是一名大三学生。2011年6月2日,何某去世,死后留有房屋一套(位于汝城县X街X号,县委大院内X栋X-X号房,面积94.52平方米,现由被告与第三人居住),住房公积金17078.79元,养老保险金5535.10元(均已由被告叶某领取)。此外,因何某去世,何某所在单位给其家属发放了抚恤金28120.00元(已由被告叶某领取)。何某生前所欠部分债务,已由被告叶某偿还,包括:2011年5月6日向汝城农村信用社还款本息10950.4元;2011年12月25日向李某莲还款5000元;2012年1月14日向朱某还款5000元,总计20950.4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叶某、第三人何某乙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何某遗产部分:位于汝城县X镇X街X号的房屋一套中属于何某的个人财产部分、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对不属于何某遗产部分遗属抚恤金2812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保留未发现遗产的继承权;

二、上述房屋归被告叶某、第三人何某乙所有,由被告叶某支付何某甲共计34000元,支付方式:在2012年6月7日前,在原告何某甲交付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契证的同时,由被告叶某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何某甲,余款24000元被告叶某在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叶某出售上述房屋,原告何某甲在同等条件内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所卖房屋的钱款应优先支付剩余的24000元,对将来可能的涉及何某生前债务部分,查清事实后,就原告何某甲应承担的部分在该笔24000元中优先受偿;

三、位于土桥镇X村的房屋属何某的遗产,由原告何某甲、被告叶某及第三人何某乙按份共有,原告何某甲、被告叶某及第三人何某乙各占三分之一;

四、对何某生前债务部分:湖南省汝城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50.4元,朱某5000元、李某某5000元欠款,共计20950.4元,已由被告叶某在何某去世后予以清偿,双方予以认可,并已在本案中处理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其他何某生前债务部分,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处理;

五、本案诉讼费用1153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六、其他无异议;

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朱丹嫔

二0一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邓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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