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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廖XX

原告黄某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一个月后,被告怀孕,双方于同年8月在北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婚生男孩黄某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猜疑心重,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被告甚至叫娘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2012年春节,被告强行将小孩从原告的母亲手中抱走,后被告通过其父亲转告原告如需见小孩需向被告支付20万元才能办理离婚手续,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榆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一万)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

2、户口证明。拟证明婚生男孩黄某榆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4、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抱走小孩,并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廖XX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甜蜜,如胶似漆,双方没有根本的冲突,加之小孩的纽带,只要原告承担家庭责任,一定会成为好父亲,为维护家庭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他旁证,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6月,原告黄某与被告廖XX相识,一个月后,被告怀孕,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在北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婚生男孩黄某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猜疑心重,双方为次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被告将小孩从原告的母亲手中抱走,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的要挟行为,并由此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双方接触时间短,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廖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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