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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就与被告曹X、吴XX赠予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谭X。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告曹X。

委托代理人欧XX。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被告吴XX妹妹。

委托代理人段XX,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X就与被告曹X、吴XX赠予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铭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丽梅、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星担任记录。原告谭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诉称,两被告系再婚组建的家庭,我是被告曹X的儿子。2011年2月13日,两被告及我、被告吴XX的儿子吴X一起就两被告购置的住房进行了分割,确定了其中位于迎宾路曹XX楼上X楼的住房一套归我所有。2012年3月,两被告在离婚时就赠予给我的住房作为他们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赠予行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两被告的财产分割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损失278291.5元。

被告吴XX辩称,2011年2月13日,家庭就房产的分配问题签订了分房协议属实,但是是附义务的赠予协议,而原告没有履行其所负义务,且在我与被告曹X的离婚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该房产作出了处理,原告及被告曹X均未提出过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曹X辩称,赠予属实,但请求减少数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再婚组建的家庭,原告系被告曹X之子。2011年2月13日,有原告、两被告及被告吴XX之子案外人吴X等四人参加的家庭会议,两被告对家庭现有的两套住房进行了分配,确定:两小孩即本案原告谭X、案外人吴X各给房子一套,定价每人180000元;现住房(迎宾路曹XX楼上X楼)由谭X居住,并拥有该房屋产权;另外现购新房(迎宾路汽配旁X楼)由吴X居住,并拥有该房屋产权;至于吴X的180000元未给足之前,两老(指两被告,下同。)的工资卡存放于吴XX手中,一直到给足为止,才能拿回工资卡由两老支配,此工资卡的存放证明吴X的钱给足;当给吴X的180000元给足后,谭X即可变更迎宾路曹XX楼上X楼的房子的产权为谭X的名下;两套房变更后,父母还享有居住权;此上决定父母做主后不能更改。原告、两被告及被告吴XX之子案外人吴X等四人当时都在协议上签字生效。2011年5月9日,因两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曹X起诉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2012年3月7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两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迎宾路曹XX楼上X楼住房归被告吴XX所有,被告吴XX补偿被告曹x.88元。2012年4月5日,两被告各自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4月10日,原告即以两被告擅自处置了本已赠予给他的房产而侵害了其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2011年2月13日原告、两被告及被告吴XX之子案外人吴X等四人形成的分房协议、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4月5日、被告曹X、吴XX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被告曹X、吴XX为了小孩的生活,将自己购买的房产通过家庭会议的形式并经一致同意确定分配给两小孩原告谭X及案外人吴X,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在协议中也同时约定了当给吴X的180000元给足后,谭X才可变更迎宾路曹XX楼上X楼的房子的产权为谭X的名下,2011年5月9日因两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曹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吴XX离婚,致使约定的要给足吴X的180000元的条件未能成就,原告谭X也就未能变更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产权至其名下,且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2012年3月7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两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同时确定了原分房协议中确定给原告谭X的迎宾路曹XX楼上X楼住房归被告吴XX所有,被告吴XX补偿被告曹x.88元。2012年4月5日,两被告各自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处置行为应视为两被告对原赠予行为的撤销,该撤销行为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有效撤销,故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78291.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原告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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