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达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秦达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达公司)为与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物资公司)、郑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郑州铁路集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郑州物资公司赔偿秦达公司73万元的修理费,而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的是确认本案《联营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判令郑州物资公司、郑州铁路集团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两案诉求不同,应属两个不同的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收案范围,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租赁物使用地为陕西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与郑州物资公司均是郑州铁路局的下属单位,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回避。郑州物资公司、郑州铁路集团答辩称:根据河南、湖北、陕西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豫法(经)发(1991)X号文件规定,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秦达公司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产生的,应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秦达公司自愿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且未提出管辖异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是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下一级基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郑州铁路局领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秦达公司属于地方企业,原审被告郑州物资公司、郑州铁路集团属于铁路系统下属的企业,上述当事人之间基于《联营合同》产生的联营、租赁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据联营合同,秦达公司先后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分别提出赔偿修理费和赔偿联营损失的诉讼请求。该两个诉讼请求在损失计算上是独立存在的,彼此互不包含,不属于重复起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不属于重复立案。秦达公司起诉依据的《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其与对方之间形成了租赁法律关系,应按照租赁关系确定管辖。因案涉88辆自备车的使用地在陕西省,故陕西省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秦达公司提出的本案与前案应分开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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