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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X与被告朱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XX

委托代理人邹XX,重庆市云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

原告龙XX与被告朱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1998年2月原告在云南省XX市务工时,与昆明市X乡X街子X号女青年朱XX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当年7月被告随原告一起到原告家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龙XX,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但因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2001年2月原、被告再次到昆明市务工时,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并要求原告参与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与原告无任何音讯联系、往来。2010年8月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下落,得知被告父母双亡,被告之兄亦不知被告下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儿子龙XX抚养费20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小孩龙XX由原告抚养,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朱XX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云南省XX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并于同年7月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龙XX,龙XX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01年原、被告同去云南省昆明市务工,后被告离开原告出走,被告出走后双方至今互无联系、往来。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云阳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其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XX、XX的笔录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后,夫妻关系即确立。根据上述法律精神,男女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就不具有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因此,原、被告不具有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而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处理。子女的抚养,双方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只能依法予以判决。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之子龙XX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因此,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非婚生子龙XX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XX与被告朱XX的非婚生子龙XX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8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斌

审判员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易云川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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