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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韩某某。

被告:付某。

原告席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付某(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19日在武汉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某,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再婚前各育有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存在诸多恶习,致使双方感情不和,现被告将原告赶出住处,致其长期无家可归,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其有错愿意改正,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现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通过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感情较好,无共同婚生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10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尚未破裂,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主要是因为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后,双方没有正确对待所致。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席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共计人民币146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光远

速录员贺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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