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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1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28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牛、邓某、谭X凤等人因王某某建房占地,影响王某牛出入路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牛将王某某打倒并压在地上,随后,邓某手拿一根木棍打了王某某的身子及头部,谭X凤拿砖头砸了王某某的嘴巴及头部。王某某被打后,在地上拾起两个砖头朝谭X凤、邓某方向砸去,一个打中谭X凤的头部,一个打在邓某的左手上,随后被他人劝止。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系左尺桡骨骨折,属轻伤;被害人谭X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量刑判处。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自家建房挖屋基脚影响同村X村民王某牛家出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打架,王某牛将王某某打倒在地上并将其压住,且用拳头将王某某左胸部和右眼部打伤,王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将王某牛左眼部抓伤,王某牛之母邓某姣、嫂子谭X凤站在旁边见此情况,即走上前帮忙,邓某手拿一根木棍击打王某某的身体及头部,谭X凤手拿砖头砸王某某的嘴及头部。王某某被打后,从地上拾了两块红砖分别打上邓某、谭X凤身体上,导致邓某左尺桡骨骨折;谭X凤①头皮挫裂伤;②脑震荡;③软组织挫伤。经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谭X凤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谭X凤向江永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害人邓某、谭X凤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家人达成刑事和解及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谭X凤的陈述;2、证人王某盛、王某牛、谭某、王X龙的证言;3、砖头照片及扣押、收某物品清单等物证;4、诊断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弃权声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邓某、谭X凤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意见,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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