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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1年8月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2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某院以湘江永检某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建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某院指控,2010年年底,XX镇X村张X文因在XX管辖区内地名“XX上水”的地上开荒遭到XX村村民反对后,2011年6月5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及张X湘、张X兴、蒋X仔、蒋X生等人把XX村民在“XX上水”山场内所种植的杉苗扯死。经价格鉴定,被扯死杉树苗的价格为606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江永县X村民张X文(另案处理)以地名为“XX上水”的山场为XX村所有为由,在该山场开荒。因该山场在XX管理区X区范围内,遭到了回龙圩管理区X村民反对。2011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XX村X村十余人开会,并称“XX的人在XX上水种了杉树苗,大家都去看下,如果真的种了,大家就去扯。”张X文称:“肯定要去,我们自己的地要争回来。”商量好了以后,2011年6月5日早上,被告人张某与张X湘、张X兴、蒋X仔、蒋X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即到“XX上水”山场将由XX村村民所种植的4900株杉苗毁坏。经价格鉴定,被毁杉树苗的价格为6060元。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江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8月10日,XX镇X区XX村X村民代表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XX村赔偿了被毁财物损失78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蒋X生、张X兴、张X强、张X升、张X德、张X湘、张X平、张X三、张X文、吴X姣、梁X英、唐X润、卢X平的证言;2、物证:被扯死的杉树苗照片;3、书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检某、户籍证明;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毁坏他人种植的树苗,破坏农业生产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江永县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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