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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X诉被告翁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张哨兵,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XX。现下落不明。

原告苏XX诉被告翁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远卫、朱雪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哨兵、证人胡再明、苏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订婚,2002年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从此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尚好,同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苏X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苏X洋。为挣钱供养被告母子三人,原告于2006年正月16日外出至广东打工,临走时寄存现金1200.00元于被告之父翁X能处为帮助被告母子生活,同年11月12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而将两子送交原告母亲王XX处,之后便离家出走不归,原告四处打听,被告全无音讯,下落不明。2012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回到娘家,便找其商议回家抚养小孩,被告拒绝抚养,也不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找到奉云村X村委会干部进行调解,被告亦拒绝。经四处打听,原告终于了解到被告已与云阳县X组X号的张XX之次子张X华结婚。综上,被告离家出走的五年期间,不履行其对小孩的抚养义务,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非婚生子苏X钟、苏X洋由原告抚养;2、被告给付苏X钟、苏X洋抚养费58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月给付每个小孩30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苏X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苏X洋,至今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11月12日,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12年元月,被告回家,与原告就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同年2月2日,奉节县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被告拒绝在该调解书上签字认可,致调解无果。2012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原告及其子女户口页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奉节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胡再明及苏玉海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应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两个小孩苏X钟、苏X洋系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小孩苏X钟、苏X洋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为有利于两个小孩的成长和教育,应维持其现有生活状态的稳定,加之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不宜抚养小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各给付两个小孩抚养费300.00元的数额偏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各给付两个小孩抚养费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小孩苏X钟、苏X洋由原告苏XX抚养,被告翁XX从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250.00元,直至苏X钟、苏X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8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何诗琼

人民陪审员朱雪琴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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