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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风)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任鹤壁市鹤山区(略)党支部副书记,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9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任鹤壁市鹤山区(略)党支部副书记,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9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亲属。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犯贪污罪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飞、池青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芦某某、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伙同孙某生(另案处理)、侯某某(已死亡)等人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六年将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林业坡等地584.8亩上报为退耕还林耕地,并采取借用他人身份证的方式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x元,后将该款项私分,并非法据为已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相印证。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辩称不了解政策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也认为李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孙某甲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主观上没有将退耕还林款据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的行为,不构成贪

经审理查明:2002年国家开始实施退耕还林补助政策,退耕还林地的对象,要求是6°以上的坡耕地和沙化严重的耕地,且必须是农户承包的计税耕地。国家按照退耕还林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粮食补助(每年每亩100公斤粮食或140元现金)、种苗造林补助费(每亩50元)和生活补助费(每年每亩20元)。退耕还林的原则是“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对于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包括集体的荒山和个人承包的荒山)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2002年,时任鹤壁集乡X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的孙某生(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时任梨林头村党支部副书记)等人将位于该村西长沟的老林地464.8亩上报为退耕还林地。该老林地属于村集体所有,非分包到户的计税耕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耕还林条件,且1998年已承包给本村村民孙某丙、孙某丁。

2002年负责梨林头村水电工作的被告人孙某甲(2006年8月开始任梨林头村党支部副书记)与村民杜长生等人在该村西长沟口的山坡上植树120亩,并通过孙某生、李某某等村委会人员上报为退耕还林地。该120亩地多数为荒山,少数为村民弃种或休耕的荒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耕还林条件,且无孙某甲本人的耕地,孙某甲也未与村委会或其他村民签订承包协议。

2002年、2003年退耕还林地实行原粮补助政策,每年每亩国家补助100公斤粮食。孙某生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464.8亩退耕还林地两年所得的国家补助粮x公斤小麦(按每公斤1.1元,总价值x元)领取后变卖,所得款项与他人私分,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孙某甲将120亩退耕还林地两年所得的国家补助粮x公斤小麦(按每公斤1.1元,总价值x元)领取后变卖,所得款项非法据为己有。

2004年至2007年,国家补助退耕还林地每年每亩140元现金。孙某生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等人为获取国家补助款,弄虚作假,借用他人身份证将584.8亩(两块林地合并)林地分配到六十余人名下。孙某生伙同李某某、孙某甲等人连续四年非法冒领国家补助款共计x元,与他人私分据为己有。杜长生自己领取2007年退耕还林地国家补助款4200元。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从自己所得的款项中分给杜长生x元。

2008年5月5日、6月15日,孙某生和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等人分别以李某某的名义缴到梨林头村委会退耕还林款x元、1528元,共计x元。

鹤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因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违反财经纪律,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X号、(2008)X号给予李某某、孙某甲党内严重警告的决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领取退耕还林款后部分款项用于造林投入,投入总数记不清了。被告人孙某甲也辩称有投入,各项投入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没有凭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1996年至今任梨林头村党支部副书记。2002年,区、乡大力宣传搞退耕还林,国家免费提供树苗,我和孙某生、侯某某商量在南长沟林业山的老林地搞退耕还林,那个地方大概是1998年被孙某丙、孙某丁两人承包了,我们就跟孙某丙、孙某丁商量一起搞退耕还林,我们三个和他俩签了一个协议,我们三个占50%,他们两个占50%。2002年11月,我们申报了800多亩,经林业局、林管站工作人员丈量确定为410亩。2002年国家补助的是粮食,每亩补助200斤,粮食换成钱了。2002年我们投资比较大,买水泵、水管等,没有分钱。2003年补助是粮食还是现金,我记不清了,当时孙某甲开发的100多亩也和我们三人和到一块了,我们先和孙某丙、孙某丁核算完后,我们四个人再平均核算费用,我记得每人分了3000元左右。2004年到2007年都是每亩补助140元现金,我们每人每年分2000元或3000元左右。当时林业部门说,一个人名下不能超过十亩,我们就找了亲戚朋友的身份证把大亩数分开了。林业山不属于计税土地,因为退耕还林可以减少计税面积,少缴农业税,我们就把林业山算到计税土地面积里了,但后来国家粮食直补也少了,老百姓有意见,2008年鹤山区纪委调查,我和孙某生、孙某甲、侯某某老婆孙某叶各自拿了5000元,把老百姓的粮食直补补齐了。

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02年国家开始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我和俺村的孙某富、孙某富、杜长生共同往村西南的地里种树苗,有120亩左右,后来他们三人怕政府给不了钱就不干了。工人都找我要钱,我就找侯某某、李某某让他们把我这块地一块申报了。这120亩一部分原来是耕地,但老百姓不种粮食了,成荒地了,还有一部分一直是荒地,我种树时都是荒地。因为上级有政策,一个人不能报的亩数太多,我就用了亲戚朋友的十几个身份证,分到他们名下,报到林业部门。从兑付底册上看,这652亩地从x号的孙某安到x的孙某付都是真实的退耕还林户,从x的姬素琴到x的侯某峰,全部是虚假的,是我和孙某生、李某某、孙某丙、孙某丁等人找的身份证。我村退耕还林652亩,减去真实的65.2亩,我们的地是586.8亩。2002年、2003年国家发粮食,2004年到2007年国家按每亩每年140元补助,每年就是x元。我这120亩和孙某生、李某某、孙某叶、孙某丙、孙某丁在一块结算,孙某丙、孙某丁把他们的钱领走,余下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分。国家每年每亩还发20元看护费,根本不够用。我分的钱全投到里边了,就2006年、2007年好一点,每年能得2000或3000元钱。2002年时我在村里负责群众的用水用电,群众不交水费,抵他们的工钱,等于我自己给大家发的工钱。2006年8月份,我开始担任梨林头村党支部副书记。

3、同案犯孙某生供述:我1986年开始任梨林头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2006年开始只任梨林头村党支部书记。大约1998年左右,孙某丙、孙某丁承包了属于集体所有的西长沟老林地,到2001年他们不想干了。2002年2月或3月份,孙某丙、孙某丁又到村里说不想承包老林地的事,当时李某某、侯某某和我在场,我们就商量一起干,李某某和他们签了增股协议,我和李某某、侯某某算一股,孙某丙、孙某丁算一股。我们合伙承包没多久,孙某甲和杜长生等人在我们承包的老林地旁边也种了200多亩树,后来其他人不干了,就剩孙某甲自己。孙某甲就和我、李某某、侯某某这一股合到一起了,但和孙某丙、孙某丁不算合股。2002年我们上报的退耕还林是709亩,后来区、乡验收退耕还林工作,将亩数减少为652亩,具体手续是李某某他们去办理的。从兑付底册上显示我们村退耕还林652亩地,从第1户的孙某安到第46户的孙某付是真实的退耕还林户,一共65.2亩,从第47户的姬素琴到最后一户的侯某峰,一共586.8亩,都是我们几个人找亲戚朋友的身份证报上去的。2002年、2003年退耕还林国家补助的是粮食,每亩每年200斤,2004年到2007年国家每年每亩补助140元钱,六年共计是x元。除去盖房、挖水池、人工工资等费用,我和侯某某、李某某每人得2.5万左右,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每人得3.5万左右,孙某甲给了杜长生1万元。

4、证人XXX证言:我本人符合退耕还林的土地有30亩,按国家政策从2002年开始每年每亩补助140元,即每年我应从财政上领4200元,但我只是在2007年从鹤壁集乡财政所领回4200元,而2002年至2006年没有给我一分钱。我一直向上级部门及区里领导反映此事时,经过协商,后来孙某甲给了我1万元。

5、证人XXX(梨林头村会计)证言:2002年我村退耕还林统计的是700多亩,后来鹤山区林业局验收,2003年或2004年减少为652亩。底册名单上,从x号孙某安到x号孙某付都是真实的退耕还林户,从x号姬素琴到x号侯某峰,除了x号王银花是真实的以外,剩下的全部是虚假的。从x号到x号是我按规定实际到地里丈量,是真实的,而从x号到x号,是孙某甲、李某某给我的名单,让我一起整理了报到林业部门。2002年、2003年国家补贴的是每亩200斤小麦,由乡林果站发的粮食领条,统一发到我们村里,村里再按名单发到每户手中,由群众个人去鹤壁火车北站的第七粮店领粮食。从2004年至今,按每亩140元发钱,由乡财政所发存单,去指定银行取钱,直接发到各户手中。还有每亩20元的看护林地费,是由乡财政所直接拨到村帐上,每年大约1万多元,村里再根据情况用于支付看护林地工资和购树苗。以虚假名单所得到的钱被孙某甲、李某某领走后,是否发到各户手上,我不清楚。没有一个村领导让我把退耕还林款下到村帐上或其他帐上。

1998年孙某丙、孙某丁承包了西长沟老林地,一次性交了5000元,承包期限30年。孙某生、李某某在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出来后,也投资入股了。他们的退耕还林地有600多亩,包括西长沟的大约三、四百亩。西长沟老林地本来就是林地,不用退耕,不用交农业税。我村退耕还林的土地,村东边的大概50多亩属于计税土地,村西的西长沟老林地不属于计税土地。孙某甲的100多亩退耕地,我记得没交过农业税。我村的计税土地以前是2025.895亩,因为退耕还林的土地不用再交农业税,2003年经村集体研究,就把退耕还林土地765亩作为计税土地减少了,这样我们村就少交农业税了。2005年国家实行粮食直补,我们少得粮食直补钱,就想把计税土地面积再增加上去,报到乡财政所,结果人家不给增加,说已经报过的土地面积不能随意增减。

6、证人XXX、XXX证言:我们1998年3月份和村里签订“村林业坡承包合同”,承包村西南长沟荒地,承包30年,5000元钱,大约400亩左右,都是集体的。2002年因为不挣钱,不想承包了,当时孙某生、李某某、侯某某就说和我们一块干,他们三个算一股,我们两个算一股。李某某代表他们三个和我们签了增股合同。孙某甲在我们林地不远处也承包了一块林地。我们的林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区里验收时说,一个人名下亩数不能太多,李某某就让我们找了一些身份证分到其他人名下,都是李某某去办的。退耕还林款都是由李某某领的,我们一块商量除去全年林地的实际开销,剩下的就是我们实际得的钱,前几年没有分过钱,都用于林地,这几年每年每人能分3000元或4000元钱。

7、证人XXX证言:2002年孙某甲种树的地属于我们第二村X组。那片地有一部分是老百姓嫌路远,不愿意种,当时就荒了,有一部分就是荒地。

8、证人XXX(鹤壁集乡生产办统计员)证言:2002年、2003年国家对退耕地每亩每年补助200斤粮食和20元钱,2004年以后是补助140元钱和20元生活补助费。梨林头村退耕还林比较多,2003年或2004年去实地丈量,我记得山上有老树、有新树,新树是他们退耕还林种的,老树是他们承包时种的。老树有几百亩,按政策不能算退耕还林。

9、证人XXX(鹤山区林业局技术人员)证言:2002年梨林头村上报退耕还林766亩,2005年鹤壁集乡林果站调整为652亩。2002年没有实际丈量,2003年、2004年对全区退耕还林面积实际丈量验收,对面积不符的村进行了调整。

10、证人XXX(鹤壁集乡林果站站长)证实:我2005年开始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由村干部受乡里委托将本村退耕还林的亩数及人员名单报到乡林果站,我们盖章后报区林业局。由于都是上一年延续下来的亩数及人员名单,我们也不用每年都去实地验收,就盖章后让各村自己报区林业局。

11、证人XXX(鹤壁集乡财政所副所长)证言:乡财政所负责发放退耕还林款,由林果站提供数据,每亩每年140元的补助标准,都是存单或存折,直接对群众发放。还有20元的生活补助,是发放到村里。

12、证人XXX(鹤山区林业局局长)证言:2002年鹤山区开始搞退耕还林,专门召开了动员大会,参加的有区、乡领导和部分村干部。

13、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均是鹤壁集乡X村民)证言:证实自己的身份证曾被孙某甲、孙某丙等人借用过,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上的名字均非本人所签,且自己从未领取过退耕还林款。

14、“村林业坡承包合同”一份:证实1998年3月份,孙某丙、孙某(常)贵与梨林头村村委会签订“村林业坡承包合同”,承包南昌坡(原大队林业坡),承包期30年,承包费5000元。

15、“增股合同”一份:证实2002年3月1日,为加快林业发展,李某某与孙某丙、孙某丁签订“增股合同”,李某某为一股,孙某丙、孙某丁为一股。

16、梨林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西长沟及西长沟口申报为退耕还林的土地内,没有孙某生、孙某甲、李某某、侯某某的承包地。

17、鹤壁集乡财政所证明一份:证实2002年梨林头村计税土地2025亩,2003年计税土地1260亩,减少765亩。

18、梨林头村退耕还林工程小班表二份:一份为西长沟476亩,户主名有孙某生、孙某丙、侯某某、李某某等人;一份为西长沟口233亩,户主名有孙某甲、杜长(常)生等人。证实2002年孙某生、李某某、孙某甲等人共上报退耕还林709亩。

19、梨林头村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2004年到2007年):证实梨林头村退耕还林总亩数是652亩和资金的分配领取情况。

20、中共鹤壁集乡委员会文件三份、鹤壁集乡民政所证明二份:证实2001年10月16日和2005年3月10日任命孙某生为梨林头村党支部书记,李某(凤)林为梨林头村党支部副书记,侯某某为梨林头村党支部委员;1999年孙某生当选梨林头村村委会主任,2002年5月和2005年4月连任,2006年2月16日辞去村委会主任职务;2002年5月侯某某当选梨林头村村委会副主任,2005年4月连任。2006年8月15日任命孙某甲为梨林头村党支部副书记。

21、鹤山区人民政府文件二份:证实2002年2月份开始开展退耕还林工作,并印发《鹤山区退耕还林工作实施意见》。

22、鹤山区林业局证明四份及鹤壁集乡林果站证明一份:证实梨林头村X年退耕还林652亩。村西两个小班面积600亩,由两个大户牵头,领取退耕还林款。村东还有一个小班52亩,55户退耕户自己领取退耕还林款。2002年、2003年国家每年每亩补助200斤粮食,20元生活补助,2004年开始每年每亩补助140元粮款和20元生活补助。

退耕还林工程上报程序是:由村委会将退耕农户的退耕面积自查验收汇总,上报乡林果站,乡林果站再上报到区林业局,乡林果站和区林业局验收合格后公示,然后上报省林业厅。区林业局不接受农户个人上报。

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由鹤山区林业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23、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案件重审后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2年至2007年6年领取粮食补助大约共计四十多万元,看护费共计七、八万元。我们几个人6年总共分了八、九万元钱,其他钱都用来投入了,投入总数也记不清了,包括用人工资、水泵、电缆、水管、盖房子、建水池、修树等,具体每一项投入数额记不清了。

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原来我和杜长生、孙某福、孙某福上报了200亩,经验收合格是120亩。2004年以后我跟孙某生他们合到一起了,总共五百多亩。我们是给村委会申报,然后由村委会向乡、区一级一级的申报。每年都是按每亩补助140元给的补助款和20元的看护费,以发放表为准,大概有七八万块钱。2002年至2007年6年领取粮食补助大约多少我算不清,以账目为准。我6年分得一万三四千元,孙某生、李某某、侯某某差不多也是一万多。各项投入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没有凭证。

3、同案犯孙某生的供述:2002年刚开始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时,村委会牵头,侯某某负责申报等事项,申报多少按表为主,头一年树苗是国家免费发放的,另外还有每亩20元看护费,领回来发给看护人员。2002年至2007年6年领取粮食补助大约共计四十多万元,看护费共计七、八万元。我和李某某、侯某某三个人每人得两万多元左右,孙某甲六年得三万多元钱,孙某丙、孙某丁两个人六年共计六万多吧。我们几个人六年总共分了有十几万元钱,其他钱都用来投入了。当时投资比较大,比如挖坑、盖房、买水泵等,各项投入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总投入多少也记不清了,随时开支,没有凭证。

4、林业看护费凭证一组,证实该款已直接拨付到村委会账上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鹤山区纪委文件,关于对李某某、孙某甲作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已经受过纪律处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2年、2003年领的是粮食,卖了还不够投资,2004年以后一共就领了一万多元。

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退耕还林地有杜长生的,还有别人的,有的嫌远都不种就荒了,有一部分种的地。

3、同案犯孙某生供述:退耕还林地是集体的地,当时上报时,里面已是荒地,没有树了。

4、证人XXX证言:2006年我建猪场需要用水罐,用了孙某生他们山上的水罐,后来水罐让我亲戚拉走了,现在我不知道水罐还在不在。

5、现场勘验笔录2份及照片一组。

6、2008年5月5日、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梨林头村委会交纳的退耕还林款票据2张,分别为x元、1528元,金额共计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过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梨林头村党支部副书记,在与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孙某生共同协助人民政府开展退耕还林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孙某甲等人,非法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x公斤小麦(价值x元),将粮食变卖后,粮款与他人私分。还采取借用他人身份证的方式,非法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x元,冒领后与他人私分。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冒领国家补助的粮食和资金总价值x元,与他人私分后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领取退耕还林款后部分投入林地,投入数额记不清了,故无法确定投入数额。

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孙某生、李某某等人协助人民政府开展退耕还林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x公斤小麦(总价值x元),领取后变卖,所得款项非法据为己有。后又与孙某生、李某某等人共同采取借用他人身份证的方式,非法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x元,冒领后与他人私分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与孙某生、李某某等人已构成共同犯罪,系贪污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构成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也辩称有投入,各项投入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没有凭证。故无法确认投入数额。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缴到梨林头村委会部分退耕还林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及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华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程世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呼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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