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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别名陈X、前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加荣、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1日晚(除夕夜),被告人孔某伙同同案人郝强(另案处理)及郝强的两个朋友(身份待查)等人跟随秀屿区X村的林某戊到东庄镇X村苏某丙家拜年。其间,被告人孔某、同案人郝强等人与苏某丙从外地带回家过年的贺西格图等三个朋友因切磋武艺发生争执。同晚,被告人孔某因切磋武艺吃亏而想报复,于是伙同同案人郝强及郝强的两个朋友携带镀锌管、刀具,开车到苏某丙家,对正在埕上聊天的被害人贺西格图及其朋友用刀、镀锌管进行砍打,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贺西格图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孔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贺西格图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西格图的陈述,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贺西格图的损伤程度鉴定、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略)X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孔某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孔某所在的菏泽市X区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丹阳办事处司法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孔某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社区居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孔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贺西格图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张雪芳

人民陪审员骆美高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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