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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诉被告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詹某诉被告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女,197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首某,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詹某诉被告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詹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詹某、被告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6月26日在江永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首XX。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夫妻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首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詹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詹某与被告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首XX由被告首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詹某给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4000元,剩余4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詹某享有对婚生小孩首XX的探视权,被告首某有协助义务;

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四、夫妻双方共同债务XX信用社贷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被告首某自愿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詹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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