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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与被告吴X、被告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X,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林XX,男,25岁。特别授权。

被告吴X1,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XX1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男,59岁。特别授权。

被告X保某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2,重庆XX2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林X与被告吴X、被告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自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吴X1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X保某的委托代理人吴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11年12月22日14时35分,被告吴X驾驶被告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X保某投保某强险的□□□□号小型客车,在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至西向东行驶至云江大道顺城路口掉头时将原告撞伤。云阳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吴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共计16039.79元。经鉴某,其伤残为十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费用共计8656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车辆投保、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和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原告在治疗中,被告不仅支付了医药费16039.79元,还给付了鉴某30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只能按12.00元一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因原告没提供证据。只要是原告受伤后的合理费用,由保某在交强险的项下赔偿后,其余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吴X的辩称意见。肇事车虽然登记是本公司的,但实际车辆所有人是余X的,被告吴X是承包该车经营。对该车对他人所成的损害,本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保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且在保某期限内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按70.00元一天计算过高,应该按30.0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40.00元一天的标准,只能按12.00元一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50.00元一天计算没有依据,故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度标准计算,且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该得到支持。住院补助费、鉴某、诉讼费不应该由保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号小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1年1月24日,被告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号小客车在被告X保某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限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止。被告吴X租赁□□□□号小客车跑出租客运。2011年12月22日14时35分,被告吴X驾□□□□号小型客车,在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至西向东行驶至云江大道顺城路口掉头时将原告撞伤。云阳县交巡警云江大道平台作出(略)号责任认定,被告吴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共计16039.79元。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行正规治疗,石膏固定二周后复查X片,决定是否取出石膏,卧床休息三月。原告出院后用X片检查,产生费用95.00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林X与被告吴X双方委托重庆市云阳司法鉴某所对其伤残进行鉴某,2012年5月23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某所作出[2012]医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结论:1、原告林X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后交叉韧带损伤的伤残为10级;2、其后期行康复、对症治疗费用为2000.00元。该次鉴某产生鉴某1300.00元,被告吴X支付了鉴某300.00元。

庭审中,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下列费用:1、医药费16134.79元;2、护理费2760.00元(46天×60.00元);3、验某、鉴某1300.00元;4、误工费7710.73元(23069÷365×1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元(32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202497元×20×10%),加上被告扶养人生活费900.40元,计41399.80元;交通费15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发票和交通费发票;被告吴X举证的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发票和清单住院治疗的病历、投保某强险的保某,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的生命、健某等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其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生理、心理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原告在此次事件中身体受到伤害,在心理上受到创,其所诉给予精神抚慰予以成立,本院予支持。但从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0元为宜。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该由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X租赁被告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号小型客车进行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某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吴X和被告X保某赔偿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由被告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因没证据证明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X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16134.79元,护理费2760.00元,验某、鉴某1300.00元,误工费77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元,残疾赔偿金41399.80元,交通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3839.38元,由被告X保某在交强险的项下赔偿64020.53元;余下9818.85元由被告吴X赔偿。

二、被告吴X垫付的医药费16039.79元,鉴某300.00元,共计16339.79元,与被告吴X应赔偿的9818.85元扣减后,由原告林X付给被告吴x.94元。

以上一、二项品除后,由被告X保某在应该赔偿的65020.53元内,支付给原告林x.59元;支付给被告吴x.94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三、被告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00元,减半收取383.00元,由被告吴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林X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被告吴X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林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蒲自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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