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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H机电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D+H机电有限公司(D+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阿莫斯贝克,乔治萨斯大街X-X号,D-22949。

法定代表人皮特•费舍尔,董事。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凯恩,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D+H机电有限公司(简称D+H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D+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李某乙,原审第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D+H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沈学骏于2002年10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开窗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3年11月6日。2008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贾某。

2008年11月6日,D+H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D+H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D+H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的规范目的在于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基于其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之间存在的特定关系所掌握的信息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由于商标总是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联系,相关公众只有在两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对于主张该条文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而言,应当证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其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

D+H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沈学骏之间存在包括电动开窗器产品的代理关系。但D+H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其所声称的与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沈学骏之间所存在的代理关系具体指向何某商品或者服务,即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与沈学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开窗器商品上存在代理关系,故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构成要件,其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有鉴于此,对于D+H公司所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亦无予以支持的必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基于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相似的原理,主张在先权利、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也应当证明其在先权利或者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鉴于D+H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电动开窗器商品上已经形成在先的商号权益,或者已经使用与争议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故D+H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D+H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第X号裁定书“关于焦点一”部分认为D+H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落款为“沈学骏2002.9.12”的《证明》未显示争议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电动开窗器产品,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贾某在评审过程中未提出上述答辩内容,并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裁定之前也没有告知过D+H公司并给其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争议裁定书的程序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二、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D+H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由D+H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且这些证据可以与沈学骏提交给商标局的文件互相印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核对检定真伪的情况下得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真实性”的结论,与证据揭示的事实不符。《证明》表明沈学骏是德国D+H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总代理是指代理上诉人在中国的所有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电动开窗器产品,没有必要写清是“电动开窗器产品”。D+H公司对英文证据均提供了主要内容的翻译,而招商银行账户信息,即证据2本身为中英文对照,并无翻译的必要。证据3是沈学骏在中国境内书写并发送的电邮,并非形成于国外,无需公证认证。证据中的“x”、“x”及“沈骏”均是沈学骏本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局限于单一证据进行考虑,未对证据形成证据链综合分析,错误的认定了证据的效力;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D+H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贾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沈学骏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开窗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3年11月6日。2008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贾某。

争议商标

2008年11月6日,D+H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一、D+H公司是全球领先的电动开窗器和电动开门器生产企业,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沈学骏在2002年9月前是D+H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沈学骏与D+H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后,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D+H公司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D+H”是D+H公司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D+H公司的在先企业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D+H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与D+H公司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及在欧盟和德国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是对他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抢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D+H公司提出争议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没有超过五年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D+H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落款为“沈学骏2002.9.12”的《证明》,其上有“本人沈学骏,原德国D+H公司中国总代理”的记载,但未显示代理的商品种类或名称;证据2、招商银行账户信息,其上有“x”的记载。上述证据为外文证据,D+H公司未提交相应的翻译件;证据3、D+H公司声称的2000年至2002年其与沈学骏之间的来往信件,均为外文证据,D+H公司未提交相应的翻译件,其上有部分手写中文注释,部分信件落款有“x”及“沈俊”字样,中文注释部分未涉及产品的种类或名称;证据4、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书,其上有“沈学骏”签字;证据5、争议商标转让申请书,其上有“沈学骏”签字。

贾某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争议商标系贾某善意取得;二、D+H公司与沈学骏的代理关系不存在;三、D+H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部分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应视为未提交;四、D+H公司提出争议的申请时间已经过了五年的期限。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为此,贾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信封、转让合同、收某、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转让证明、沈学骏身份证号、百度查询网页截图等证据。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D+H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争议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电动开窗器产品,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未提交中文译文,亦不能证明该汇款单以履行证据1为目的,无法与证据1的内容形成对应关系。证据3未提交中文译文,且无法证明电子邮件中的“x”就是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沈学骏。综上,D+H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与沈学骏存在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D+H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其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使用并产生一定的知名度。D+H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D+H及图”商标在电动开窗器商品上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D+H公司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D+H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证据1的签名笔迹及形成时间,以及该签名与商标注册申请书、转让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D+H公司再次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证据1进行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文之立法目的在于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基于其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之间存在的特定关系所掌握的信息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D+H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关于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代理关系具体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记载,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与沈学骏在包括电动开窗器商品在内的所有产品上存在有代理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D+H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此,对D+H公司所提笔迹鉴定申请亦无予以支持的必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该企业名称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该企业名称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D+H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企业名称所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亦无法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D+H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D+H公司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事实、理由进行评审,在此基础上对D+H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予采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D+H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D+H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D+H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万迪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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