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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光阳蛋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光阳蛋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鸭司令禽蛋某(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X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炳泉,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光阳蛋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阳蛋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7日,上诉人光阳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肖某,原审第三人浙江鸭司令禽蛋某(普通合伙)(简称鸭司令禽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鸭司令ASL”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福清市阳关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蛋某;蛋某;咸蛋;皮蛋(松花蛋);鹌鹑蛋;蛋某;豆腐制品;干食用菌;腌制蔬菜等商品上。

鸭司令禽蛋某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鸭司令ASL”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鸭司令禽蛋某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鸭司令AS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豆腐制品、干食用菌、腌制蔬菜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某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过程中,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光阳蛋某公司。

光阳蛋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相关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规定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鸭司令禽蛋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鸭司令”作为商标的历史情况、以及鸭司令禽蛋某及其经营者黄炳泉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荣誉等,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鸭司令禽蛋某已在禽蛋某品上将“鸭司令”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影响。由于光阳蛋某公司作为福建省的禽蛋某同业经营者,与鸭司令禽蛋某所处浙江省地域毗邻,理应知晓鸭司令禽蛋某在皮蛋、咸鸭蛋某商品上在先使用“鸭司令”商标的事实,却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抢先注册与该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光阳蛋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鸭司令禽蛋某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大量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属伪造和变造。其中,《统计登记证》、《送货单》、《收某收某》、《货单》、《订货合同》等证据均属伪造。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错误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鸭司令禽蛋某对相关商标在先使用并在浙江省境内具有一定影响力。

商标评审委员会、鸭司令禽蛋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福清市阳关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蛋某;蛋某;咸蛋;皮蛋(松花蛋);鹌鹑蛋;蛋某;豆腐制品;干食用菌;腌制蔬菜等商品上。

鸭司令禽蛋某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鸭司令禽蛋某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鸭司令”商标为其使用在先,并且使用该商标时间很长,至今已近三十年。二、其使用的“鸭司令”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极好的声誉。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若被核准,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将严重损害该厂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鸭司令禽蛋某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

1、浙江省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江县人民政府等单位联合盖章的鸭司令禽蛋某及“鸭司令”商标创办历程、1995年浙江省统计局的统计登记证、商品标签、相关销售发某、收某、送货单、订货合同、商场超市开具的证明、《浦江报》关于“鸭司令”报道,“鸭司令”牌皮蛋、鸭蛋、禽蛋某品获得的荣誉证书等,用以证明“鸭司令”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先使用;

2、鸭司令禽蛋某经营者黄炳泉及“鸭司令”商标获得的各类奖励证书、荣誉证书以及媒体对其相关报道等,用以证明“鸭司令”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极好的信誉;

3、介某、义乌副食品市场个体户朱福玉证明、“光阳”商标档案及2001年福建省著名商标(食品企业)名单用以证明光阳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

光阳蛋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一、鸭司令禽蛋某指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事实根据,特别是鸭司令禽蛋某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待考;二、鸭司令禽蛋某无证据证明“鸭司令”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三、鸭司令禽蛋某无证据证明光阳蛋某公司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鸭司令”商标;四、鸭司令禽蛋某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变造、伪造嫌疑,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光阳蛋某公司及其产品在全国禽蛋某食品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合法的商标注册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请求维持商标局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光阳蛋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有关光阳蛋某公司的三个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统计局的产值证明及国税、地税的纳税证明、光阳蛋某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认定证书、商标信息、部分销售合同、发某、出口报关单等,用以证明光阳蛋某公司及其商标的知名度;

2、中国主流媒体或官方媒体有关“鸭司令”的新闻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在中国“鸭司令”系普通人对善于养鸭者的约定俗成的称呼,并非专指鸭司令禽蛋某的商业标志,鸭司令禽蛋某对其无独占的在先权利;

3、鸭司令禽蛋某记录的存在变造、伪造嫌疑的鸭司令禽蛋某证据原件图片,用以证明鸭司令禽蛋某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变造、伪造嫌疑;

4、《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用以证明鸭司令禽蛋某提供的收某收某、销售合同等存在变造、伪造嫌疑。

鸭司令禽蛋某在质证过程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发某、收某及送货单;2、介某存根;3、订货合同;4、鸭司令禽蛋某创办历程;5、鸭司令禽蛋某的调价通知;6、领导视察及鸭司令禽蛋某参加博览会的照片;7、义乌副食品市场朱福玉等证人证言;8、统计登记证副本;9、食品标签;10、《浦江报》、《浙江工人报》等报刊报道;11、荣誉证书。

上述证据1-9为原件,证据10为原件或经浦江县档案馆盖章的复印件,证据11中除无公害产品产地证书、十佳优秀企业荣誉证书及浙江省农产品行业十佳优秀企业证书为复印件外,其余某书为原件。

光阳蛋某公司对上述补充证据的主要质证理由:“鸭司令”不是鸭司令禽蛋某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鸭司令禽蛋某的有关使用证据并非是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鸭司令禽蛋某的证据存在变造、伪造嫌疑,与其提交的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证据均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在本案中,在鸭司令禽蛋某提供的在案证据证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考虑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鸭司令”作为商标的历史情况、鸭司令禽蛋某及其经营者黄炳泉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荣誉等,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鸭司令禽蛋某已在禽蛋某品上将“鸭司令”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影响。而且光阳蛋某公司作为福建省的禽蛋某同业经营者,与鸭司令禽蛋某所处浙江省地域毗邻,理应知晓鸭司令禽蛋某在皮蛋、咸鸭蛋某商品上在先使用“鸭司令”商标的事实,却在蛋、蛋某、蛋某、咸蛋、皮蛋(松花蛋)、鹌鹑蛋、蛋某商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抢先注册与该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干食用菌、腌制蔬菜商品与鸭司令禽蛋某在先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在本案中,鸭司令禽蛋某未明确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商标外的其他何某在先权利,故对于鸭司令禽蛋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评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豆腐制品、干食用菌、腌制蔬菜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某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明,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过程中,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光阳蛋某公司。浦江县鸭司令禽蛋某更名为鸭司令禽蛋某。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光阳蛋某公司和鸭司令禽蛋某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鸭司令禽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鸭司令禽蛋某已在禽蛋某品上将“鸭司令”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影响。光阳蛋某公司虽然主张鸭司令禽蛋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变造,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光阳蛋某公司的质疑不予支持。光阳蛋某公司与鸭司令禽蛋某作为禽蛋某同业经营者,所处地域毗邻,理应知晓鸭司令禽蛋某在皮蛋、咸鸭蛋某商品上在先使用“鸭司令”商标的事实,却在蛋、蛋某、蛋某、咸蛋、皮蛋(松花蛋)、鹌鹑蛋、蛋某商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抢先注册与该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光阳蛋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光阳蛋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建光阳蛋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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