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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欧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职工。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欧某之夫。

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欧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诉称:被告欧某、吴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7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分12期还清,前3个月只付息,后9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后,被告欧某、吴某不信守合同约定,从第四期开始逾期。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欧某、吴某避而不见,还款意愿消极,至2012年4月16日尚欠借款7万元,利息5156.51元未予支付。请求解除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欧某、吴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欧某、吴某返还借款7万元,利息5156.51元。

被告欧某、吴某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吴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年利率为14.4%,分12期还清,前3个月只付息,后9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8251.87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乙方(被告欧某、吴某)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当日,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将借款7万元划入被告欧某的资金账户。借款后,被告欧某、吴某只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1日起就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欧某、吴某避而不见,连续5期违约,至2012年4月26日尚欠借款7万元,利息5156.51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欧某、吴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欧某、吴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欧某、吴某违反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关于分期等额本息还款约定,并呈连续状态,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被告欧某、吴某不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请求解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请求解除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欧某、吴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欧某、吴某返还借款7万元,利息5156.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欧某、吴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欧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借款7万元,利息515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5元(已减半),由被告欧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树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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