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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年底认识,双方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争吵,2007年6月份,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X年X月X日生儿子郭某龙,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领在娘家抚养,原告的家人对孩子照顾的无微不至,被告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对孩子一直漠不关心,不闻不问,从未尽过一个当父亲的责任,由此可见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志趣相异,缺乏交流,现已分居近三年,感情无从谈起,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和被告的儿子郭某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21元;3、原告的陪嫁物品包括被子两条、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这样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在焦作上班,一星期回家一次,被告把工资都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照看孩子,每年、每季度都往原告处送粮、送菜,孩子要遥控车,几百元一辆也是被告买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孩子,对家庭还是很负责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破裂,婚生儿子郭某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种类以及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郭某龙。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儿子郭某龙出生后二十余天,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也经常去原告娘家,郭某龙现随原告吴某生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关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三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双方应相互谦让,互相体谅,消除隔阂,共同努力来改善夫妻关系,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对待和解决矛盾,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方法,两个人组成家庭需要双方理解、支持、宽容对方,互相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化解矛盾。目前,双方有了可爱的孩子,离婚会给孩子的未来带来很大的伤害,希望双方能冷静处理问题。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鹏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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