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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甲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到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追加被告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洛阳二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甲,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其乘坐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洛阳二运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外地打工,途经济源市境内长济高某(南半幅)240KM+100M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高某公路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572.3元。

被告洛阳二运、王某甲辩称:1、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甲,该车只是挂靠在洛阳二运,故洛阳二运承担的只能是补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471.16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付的范围内返还;3、豫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险,最高某额为30万元/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承运人险不属于强制险种,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受到伤害的第三人并没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只能向车主主张损害赔偿,再由车主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2、保险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故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费用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济源市肿瘤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

3、北京紫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垣曲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西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地质测量科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①原告受伤,其父母对其进行护理,未领取工资,②原告母亲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父亲为每月2084元,由此计算护理费为:原告母亲按每天62.33元计算135天为8414.55元,原告父亲按每月2084元计算135天为7294元。

4、交通费及住宿费单据47张,证明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2146元。

5、门诊收据3张,证明支出门诊检查费91.8元。

6、复印费单据1张,证明支出复印费5元。

7、沈阳市亿软国际语言教育中心收据及准考证各1张,证明支出教师资格证报名费550元。

8、飞信教育培训学校收据及证明1张,证明支出补充考试费570元。

9、辽宁科技大学收据及证明1张,证明每年学费为10000元,原告休学时间为2011年3月至同年7月,增加5000元学费。

10、因为原告在校期间勤工俭学,故要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每天62.33元计算135天为8414.5元;出院后休息6个月的误工费按非农业户口1869.83元/年计算6个月为11219元。

11、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135天为4050元。

被告洛阳二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证不认可,称没有加盖公章,其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所有误工证据有异议,没有劳务合同、工资表等印证,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过高,要求酌定。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9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因为原告系在校学生,所以不应有误工费,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

被告王某甲同被告洛阳二运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济源市肿瘤医院入院证中1000被划去,称可能在该医院未产生费用;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及诊断证明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认可;对原告父母亲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费用7-9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单据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要求酌定;对住宿费单据不认可,要求酌定;对误工费有异议,称原告系在校学生,不会产生误工费;对营养费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对其余证据及费用无异议。

被告洛阳二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被告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

2、挂靠合同一份,证明王某甲系豫x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其公司。

3、保险单据一份,证明豫x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乘坐人员责任险。

原告及被告王某甲质证后对洛阳二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质证后,对洛阳二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侵权之诉,与保险合同无关。

被告王某甲、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1年12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高某不构成伤残。原、被告质证后,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均系医院病历,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但过高,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门诊检查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教师资格考试报名费、补充考试费、学费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在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按每天15元计算135天为2025元。原、被告对洛阳二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0日,洛阳二运与王某甲签订客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牌客车挂靠于洛阳二运,王某甲每月向该公司交纳委托管理费等2450元,期限至2012年8月19日。

2011年2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外地打工,途径济源市境内长济高某(南半幅)240KM+100KM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高某公路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3月1日出院,同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135天,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双侧髋关节X线检查,骨折位于右髋臼属关节内骨折,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可能性大,出院后6个月以上患肢勿完全负重及剧烈运动,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平已将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支付。另查,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乘运人责任险,其中主险为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济源市交警支队高某公路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洛阳二运自认与被告王某甲系车辆挂靠关系,并收取委托管理费,可视为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经营,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取一定利益,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洛阳二运对被告王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15%的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的系乘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基于赔偿的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为侵权赔偿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院不宜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某甲平、洛阳二运承担,然后后者再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综上,原告要求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高某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原告母亲为8414.55元、原告父亲为7294元,2、交通费1000元,3、门诊检查费9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营养费202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875.35元,被告王某甲承担其中的85%为19444.05元,被告洛阳二运承担其中的15%为34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9444.05元;

二、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3431.3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600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4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某甲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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