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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X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于2010年4月20日到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建的大学城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受伤前平均工资4500元/月。2011年1月9日,其在工作时受伤致左跟骨、右胫骨受伤。伤后,陈某住院治疗共124天。出院后,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构成工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现起诉要求由某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64元、生活津贴12600元、护理费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7.6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38799.30元、续医费12000元、交通费3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公司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陈某的医疗费系公司支付给医院。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10年4月20日经陈某介绍到某某公司位于重庆大学城的工地从事建筑外墙抹灰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照150元/天计算,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在陈某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1月9日,陈某在工作时摔伤,致左跟骨、右胫骨骨折。伤后,陈某在陈某桥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至骑士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9日;随后又转至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出院。前后住院时间共124天。经陈某申请,沙坪坝区劳动保障部门于2011年11月17日认定陈某为因工负伤。陈某于2011年12月16日向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2年2月7日作出鉴定,认定陈某构成8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由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陈某续医费约需10000元至12000元。

另查明,陈某在陈某桥医院的治疗费用2785.32元、骑士医院的治疗费用1094.90元、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757.95元均由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还预支给陈某2500元(另案减扣)。原、被告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另案处理)。

审理中,陈某未就月工作天数举示相关证据。某某公司认为陈某主张的中医骨科医院的医疗费38799.30元系由其支付。对此,某某公司提供了陈某的证人证言,其称该费用系由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医院,但现无其他证据(如预交费票据、结算票据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事实。某某公司还提出其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本院经原告方同意允许某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补强证据,但某某公司未能补充提交任何证据。对于陈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各项费用,某某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777.60元、鉴定费800元;不认可续医费;其他费用同意酌情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陈某举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函、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住院病案、出、入某、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某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公司未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费用,由某某公司按照相同标准向陈某支付。对于某某公司提出其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是否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与陈某是否可以在本案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无关联,且在本院指定补充证据期间后,某某公司未补充任何证据,也未向本院作出任何表态。故对其提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陈某未举示月工作天数的证据,本院将依照法定月工作时间21.75天/月主张相应费用。

关于双方对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中达成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77.60元、鉴定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7.50元(150元/天×21.75天/月×11个月)。原、被告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64元(294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28元(2944元/月×12个月)。关于医疗费38799.30元,某某公司认为系其支付,但除陈某的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辅证,且陈某提供了该38799.30元的医院结算票据,根据举证规则,某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陈某支付该款。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主张6200元(50元/天×124天)。关于交通费,系陈某治疗、鉴定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生活津贴,陈某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鉴定作出之日,共1个月不满2个月,故本院酌情主张生活津贴4567.50元(150元/天×21.75天×2个月×70%)。关于续医费12000元,某某公司要求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但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故可以在本案中主张,但续医费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意见酌情主张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77.60元、鉴定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28元、医疗费38799.3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津贴4567.50元、续医费10000元,合计15302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傅文健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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