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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员。

原告岑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公司)、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被告某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至10月28日,原告所有的210-7挖掘机在被告某某市政公司第八项目部沙坪坝区梨树湾某某路扩宽工程干活(零租,自带柴油包干),工作13天,工地上的主办工长王某签字确认设备租赁凭据13份,其中挖掘机工作时间为25.5小时,按280元/小时计算,为7140元,破碎机工作88小时10分钟,按450元/小时计算为39675元,合计租金4681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租金46815元。

被告某某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我虽然在租赁凭据中签字,但与原告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的朋友黄某某打电话给岑某,告知其被告某某市政公司第八项目部沙坪坝区梨树湾某某路扩宽工程需租赁挖掘机,且租赁时间较长,让原告过去联系。第二天,原告驾驶其所有的210-7型号挖掘机并携带破碎钻头去梨树湾某某路扩宽工程工地,与被告某某市政公司接洽,双方口头谈好以零租方式使用原告的挖掘机,由原告自行提供挖掘机燃油。2009年10月16日,原告破碎作业11小时;10月17日,原告破碎作业11.5小时;10月18日,原告破碎作业9小时;10月19日,原告破碎作业8小时,挖掘作业3小时;10月20日,原告挖掘作业5.5小时,破碎作业6.5小时;10月21日,原告破碎作业8小时40分钟;10月22日,原告破碎作业7小时,挖掘作业1小时;10月23日,原告破碎作业10.5小时;10月24日,原告破碎作业11小时;10月25日,原告挖掘作业7.5小时,破碎作业3小时;10月26日,原告破碎作业2小时,挖掘作业4小时;10月27日,原告挖掘作业2.5小时;10月28日,原告挖掘作业2小时。合计原告共挖掘作业25.5小时,破碎作业88小时10分钟。被告某某市政公司现场施工员王某代表租用方在租赁凭据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黄某某与被告某某市政公司于2009年5月1日曾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某某市政公司向黄某某租赁轮式挖土机1台,截止2009年9月2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95935元,被告某某市政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给黄某某,一度差欠56935元未付。2010年6月12日,黄某某因病去世,黄某某的丈夫钟某某于2012月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市政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56935元,本院支持了钟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市政公司认为只与黄某某有租赁合同关系,岑某索要的租金已包含于给付黄某某的租金费用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凭据中只写明挖掘机工作时间,未注明租赁单价。原告另向本院提供2010年至2012年与其他建筑公司签订的3份租赁合同,显示挖掘机同样为零租方式,包干单价,由出租方自带燃油及辅料,挖掘机按300元/小时计算,破碎机按460元/小时-490元/小时计算。被告某某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凭据13份、3份租赁合同、王某在施工现场的照片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市政公司与黄某某的租赁费用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而原告岑某为某某市政公司提供挖掘机作业时间为2009年10月,从现有证据看,岑某提供的租赁服务与黄某某没有关联。本案应当确认岑某与某某市政公司通过口头协商方式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王某作为某某市政公司施工员在租赁凭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相关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某某市政公司承担。租赁凭据中虽缺乏租赁单价,但原告提供了2010年至2012年的3份租赁合同补强证明同型号挖掘机的租赁单价,鉴于被告对提出的补强证据未表示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租赁单价未见畸高情形,符合市场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挖掘作业按280元/小时,破碎作业按450元/小时计算予以采纳,据此计算,某某市政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46815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因王某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岑某租赁费4681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交纳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凯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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