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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陈某、王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略)。

被告王某,住(略)。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陈某、王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钱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两个月零七天和解期,期限届满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委托原告向非金融机构贷款,并出借给三被告用于支付工某所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该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128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足额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但三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31280元,并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对廖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陈某的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廖某某不是产生欠款的义务主体,因欠款是有因之债,廖某某不是该项目的具体承包人和责任人,与原告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因果关系。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是用工某款来支付,但业主方重庆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农业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公司工某款150万元未支付,现在九龙坡法院起诉中还未判决,如果原、被告间形成欠款关系,也应当按协议约定用工某款进行找补。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无异议,但应当等九龙坡法院重庆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判决后再进行结算。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不是用于个人使用,在借款合同签字只能证明某某公司替王某负责的D区还了材料款和工某工某,但材料款和工某工某本身就该大山公司支付。因款项是由某某公司代支付的,某某公司替D区实际支付的金额应当由王某本人出具的欠条来证实。某某公司替其他区支付的款项与王某无关,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农业公司签订《建筑工某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农业公司将重庆博士园农业科技园九龙金凤园DEF区工某发包给大山公司,协议对工某地点、工某、计价方式、款项支付等作了约定。被告廖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

2007年9月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廖某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沪州分公司,承包期限为三年,……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条组织机构设置,乙方任命分公司主要职能人员:负责人曾某某,岗位职务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某某,岗位职务副经理,经营负责人廖某某,岗位职务副经理。第六条,分公司设立过程中,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以下条件:1、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第十四条,其他事项:1、分公司承接的所有项目产生的遗留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其费用自行承担。按照法律规定若由本公司先行垫付的,本公司有权向乙方追偿。5、分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一律由乙方自行承担。6、本协议书约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必须严格履行。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五十万元,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包经营协议书》签订当天,大山公司出具了《关于曾某某等三位同志任职的通知》,内容为:“司属各部门:根据工某需要,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曾某某同志任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经理职务;信某某、廖某某二位同志任副经理职务。曾某某同志负责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经营管理工某。”同时于2007年9月12给曾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曾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参加重庆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博士园二组团D、E、F区项目建设并担任项目经理承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

被告廖某某出示的《关于对博士园DEF区项目已完成工某进行结算的会议纪要》(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文件某某司泸【2008】年X号)载明,2008年4月29日下午,由廖某某主持会议,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陈某、王某等项目负责人以及泸州分公司副经理廖某某、泸州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等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内容为“以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重庆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博士园DEF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工某’),截止2008年1月1日,该工某已完成大部分工某量。由于种种原因,建设单位于2008年1月2日通知我方停工……我方向建设单位正式提出了该工某应进入竣工某算的要求,此要求得到建设单位的原则上同意……”,针对以上问题,会议决定成立工某组进行结算资料的清理,并及时处理拖欠材料商材料款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要求“各区段负责人、合伙人、务必在2008年5月底以前,各自解决本区标段所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并保证材料供应商不得再因此为由到大山公司闹事。在此原则基础上,F区标段两家数额较大的材料供应商(钢材和钢模租赁站)由廖某某出面协调推迟所欠材料款的支付时间”。

2009年1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出借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博士园项目部借款人系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农业科技园九龙金凤园DEF区的项目经理,由于工某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借款用于支付该工某所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向非金融机构贷款,借款人同意用该工某的后续工某款归还借款本息。经出借人、借款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231280元(大写:贰拾叁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正)。二、该笔借款到出借人账户后,由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该工某项目部核实的材料供应商及金额直接支付。三、借款期限一年,于2010年1月19日本息一次性归还。四、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每月利息13876.8元(大写:壹万叁仟捌佰柒拾陆元捌角正)。五、本协议一式贰份,出借人、借款人各执一份。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协议履行完毕后失效。出借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借款人:王某平、廖某潮、陈某建。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载明了供应商名称、材料名称、欠款标段、应付金额、本次某某建设公司垫付、领款人签字等内容并有“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陈某签名的“重庆某某农业科技园九龙金凤园DEF付款汇总表”显示,某某公司为重庆某农业科技园九龙金凤园DEF三区共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231280元。因三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F付款汇总表、任职通知、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三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虽名为借款协议,但根据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款项的支付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并非真正借款关系,而是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虽然与其协议名称不一致,但《借款协议书》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合同,各方当事人仍应当按照其实际的内容承担权利义务。本院依法以其实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处理。《借款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借款人系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农业科技园九龙金凤园DEF区的项目经理,由于工某至今周转困难,急需借款用于支付该工某所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及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了三被告认可其是向材料供应商承担支付责任的义务主体,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筹措款项用于支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2009年1月23日的付款汇总表,可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即承担了三被告应向材料供应商承担的部分支付义务,三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对于被告廖某某所辩称的廖某某不是该项目的具体承包人和责任人、不是产生欠款的义务主体,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与三被告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某某建设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农业公司签订《建筑工某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处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农业公司的纠纷解决后才能解决本案纠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人同意用该工某的后续工某款归还借款本息”,因此需等某某公司向某某农业公司收回工某款后才能进行结算的表述,本院认为,该约定属出借人某某建设公司的选择性权利,出借人可以选择是否用工某款冲抵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因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现还款时间已到,原告依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对于被告王某所辩称的仅承担某某建设公司为其所负责的D区实际支付的金额,本院认为,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为231280元的总额,并未约定三被告分别承担的具体份额,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三被告内部具体份额的承担,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解决。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人按月息6%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将标准降低,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陈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欠款231280元,并以23128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交纳238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某、陈某、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郝爽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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