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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妮蕾德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妮蕾德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501多伦斯市阿巴罗尼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仙妮蕾德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略)号“健体力”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仙妮蕾德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非医用植物营养粉、茶、非医用营养粉、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

2009年10月20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仙妮蕾德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系仙妮蕾德公司独创,不可能构成对某种商品、用途等特点的“仅仅直接表示”。申请商标中的汉语组合并非汉语中的原有词,而完全是商标设计的产物。作为无确定语言含义的文字组合,“健体力”本身并不可能传达出确定的清晰的语言意义上的含义,并非是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的仅仅直接表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2011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健体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文字构成为“健体力”,结合其指定的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考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将其作为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功某、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语言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仙妮蕾德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本案申请商标“健体力”出自仙妮蕾德公司的独创,查阅任何某本汉语词典都无法找到该词就是“健体力”具有独创性的证明。

二、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项目上,在仙妮蕾德公司创造申请商标之前并没有消费者及企业使用过“健体力”商标,这是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的直接证明。“健体力”根本不是表示“非医用草本植物营养品”等商品的任何某点的词汇,在此类产品行业内从未有某家企业使用该词形容这类产品的功某等特点。

三、申请商标并不构成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任何某点的仅仅直接表示,并且该商标具有充足的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本不应被适用于申请商标,该条对使用商品功某、用途等特点的表示性词汇禁止注册的前提是“仅仅”并且“直接”,两者缺一不可。这种“仅仅直接表示”,不包括消费者已经将某件商标标志作为商标的直接认知(识别、判断)之后的联想。即使某件商标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某种联想,这种联想的产生也并不意味着商标对商品的某种特点构成了仅仅直接表示。如果商标所用文字并不会被消费者仅仅直接判断为与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有关,则该商标就不应被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禁止注册的范畴。而且,能够仅仅直接表达某种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的词汇,应具有确定的、至少是清晰的含义。本案中,申请商标中的汉字组合“健体力”,并非汉语中的原有词,而完全是商标设计的产物。

四、仙妮蕾德公司申请商标“健体力”与“维体力”等既有注册商标,在商标的显著性和特点等方面完全相同。“维体力”之注册亦可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的申请完全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的纯文字商标,其文字“健体力”虽然不是汉语中的固定词汇,但易被理解为“强健体力”等含义,而且,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作为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功某、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语言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仙妮蕾德公司提到的关于“维体力”等在先注册商标的案例,因个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能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仙妮蕾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是三个汉字的组合,“健体力”出自上诉人的独创,不可能构成对某种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的“仅仅直接表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将申请商标割裂,然后逐一赋予含义的审查方法,并不符合商标审查应针对商标客观整体的审查标准规定。在上诉人创造申请商标之前,并没有消费者及企业使用过“健体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等商品项目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2、有很多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中的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某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能够以其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标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健体力”组成,其虽然不是汉语中的固定词汇,但容易被理解具有“强健体力”之含义。该词汇是否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功某、用途等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根据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来判断。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非医用植物营养粉、茶、非医用营养粉、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均为日常生活中饮品及营养品,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健体力”一词,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品质、功某、用途等特征进行的描述,故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商标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不影响对其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判断。故上诉人仙妮蕾德公司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采取个案审查原则,故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并不是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上诉人仙妮蕾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仙妮蕾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仙妮蕾德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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