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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甲,男,195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乙,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饶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庆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左庆凯、代理审判员李某为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第三人饶某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颜某乙,被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饶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颜某甲诉称,2011年11月初,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将自己承租的沙正街门面转租给原告,原告重新装修后办儿童乐园。被告声称已取得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9万元的门面转让费,被告也交付了门面。在进行装修后,12月5日,房屋产权人(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将此门面转租给原告,并不协助原告办理工商执照。因原告租赁门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1.9万元;请求被告赔偿门面装修费损失56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万元,因原告单方原因提出解除合同,故定金不予返还,且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饶某辩称,第三人从房屋产权人处承租涉案房屋,并通过口头形式转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门面转让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沙坪坝区X街,产权人系(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2010年4月28日,第三人与某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第三人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实际向某建公司支付租金。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该房屋实际剩余租期。合同某某条约定:“乙方(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甲方在合同签订次日向乙方腾让门面,并交付钥匙,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2万元”。被告在该合同上盖有公章,并有第三人签字。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已收定金”。原告在接手涉案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12月8日,原告告知被告要求解除门面转让合同。2011年12月22日,第三人与某建公司协商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另查明,第三人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被告职工,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还查明,某建公司不清楚涉案房屋已转租给原告,亦未以不同意转租为由收回涉案房屋,某建公司声称曾陪同原告咨询办理儿童乐园营业执照某宜。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于2011年12月8日解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1.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门面装修费5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颜某甲提供的门面转让合同、委托合同、法人授权委托样本、房屋租赁合同、定金收据、照某、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职权对某建公司作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租人某建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于何时解除解除的原因为何原告声称系因某建公司不同意转租,且涉案房屋无法用于经营儿童乐园,故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非因某建公司不同意转租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门面转让合同亦未约定房屋使用目的。故原告认为其享有单方解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单方行使的合同解除权系违约解除。因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第三人与某建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庭审调查中,被告亦同意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于2011年12月8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已支付被告转让费1.9万元,举示了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记录和定金收据。针对录音记录,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与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其次仅凭第三人在电话通话中回答的“嗯”字,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已收到转让费1.9万元,第三人辩称“嗯”字系让通话进行下去的语气助词具有一定合理性。另外,定金收据上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定金,并非原告所称转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原告未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实际损失门面装修费5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间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证明被告同意利用装饰装修残值,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于2011年12月8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已预交208),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原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王正

代理审判员左庆凯

代理审判员李某为

二0一二年某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魏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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