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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重庆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2009年4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单位的要求交纳了80000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入职后的月工资为4000元,由于被告单位的安排,原告从2010年10月起就不上班,单位只发放一半的工资即2000元,直至2011年4月,但是从2011年5月起即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违反了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原告依法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完善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手续;2、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19600元、失业保险5880元;3、被告赔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990元。

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辩称,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违反了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原告依法于2011年9月26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500元,原告自愿撤回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公司坚持以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举示的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均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依法属于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的范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失业保险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谢国忠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姜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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