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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局温家圳粮库、江西省粮油贸易公司温家圳分公司与山东省东明县粮食局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粮食局温家圳粮库。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温家圳前进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飞行,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颖,北京市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粮油贸易公司温家圳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温家圳前进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行,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颖,北京市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东明县粮食局。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副局长。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中段。

上诉人江西省粮食局温家圳粮库(以下简称温圳粮库)、江西省粮油贸易公司温家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东明县粮食局(以下简称东明粮食局)、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昌办事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月4日,东明粮食局作为供方与温圳粮库、温圳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东明粮食局供应小麦600吨,双包到温家圳,每吨1800元;验收由温家圳国家储备库检验,费用由需方负担并约定了质量标准;1997年1月交货,货到七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遇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山东省荷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温圳粮库在合同上未加盖公章,温圳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周雪华在合同上签署了温圳粮库和温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和自己的姓名。东明粮食局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经办人盛东玉签署了自己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姓名。同日,周雪华和盛东玉分别以温圳粮库、东明粮食局名义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协议,约定:东明粮食局供给温圳粮库玉米600吨,每吨1220元;双包到温家圳国家粮食储备库验收,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供货时间以双方电报为准,货到七天内全部付清货款;如遇纠纷,双方不能解决,由山东省荷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双方均未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公章,而由经办人分别签署了自己和各自法定代表人的某名。1997年3月4日,周雪华、盛东玉又分别以温圳粮库和东明粮食局名义签订了第三份购销合同,约定:东明粮食局供应小麦1200吨,每吨1780元;供应玉米2400吨,每吨1220元;供方双包到温家圳专用线;并约定了质量标准;同年3月和4月各发小麦600吨、玉米1200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双方解决不了的纠纷,如供方违约由需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如需方违约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受理。东明粮食局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盛东玉签署了自己和张某某的姓名;温圳粮库加盖的是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公章,周雪华签署了自己和熊某某、黎福恒(原南昌办事处主任黎福腾的误写)姓名。合同订立后,东明粮食局按合同约定和周雪华以温圳粮库和南昌办事处名义所拍发货电报的要求,于同年1月26日至3月4日,以温家圳国家粮食储备库为收货人,发往温家圳车站玉米26个车皮1560吨,小麦25个车皮1500吨;同年3月6日至3月31日,以南昌办事处为收货人发往莲塘车站玉米7车皮420吨、小麦10车皮600吨;同年3月28日至4月8日,以南昌办事处为收货人发往青云谱车站玉米25车皮1500吨。去掉损耗,东明粮食局共计发运小麦2079吨、玉米(略)吨。因发往青云谱车站玉米的提货单未到,温家圳国家粮食储备库、温圳粮库和南昌办事处共同向青云谱车站货运室出具介绍信,介绍本单位员工前去提货或经办承运手续。同年3月4日、3月17日,周雪华与盛东玉就货物短件问题达成两份协议,共计折款7000元。同年4月4日,周雪华与盛东玉就3月4日第三份购销合同项下7车皮玉米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发现部分玉米有霉粒,经东明粮食局来人验质,属实;因合同数玉米尚未发完,待后再作协商。事后,双方未就该部分货物质量问题再行协商,货物已被全部销售完毕。同年3月4日至18日,周雪华分别以个人、南昌办事处以及案外人名义共付给东明粮食局货款11笔220万元,尚欠货款总计(略)元。对尚欠货款金额,东明粮食局和南昌办事处均无异议。

另查明:同年3月12日,盛东玉与周雪华分别代表东明粮食局和南昌办事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南昌办事处供应东明粮食局旧麻袋10万条,每条4元;当月发货;货款从东明粮食局元月份发至温圳粮库小麦、玉米货款中扣除;质量为不破、不漏,有拉力,东明粮食局须在七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等。合同订立后,南昌办事处实发麻袋516件,共计(略)条,该办事处承认旧麻袋货款为(略)元。东明粮食局收货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对旧麻袋质量提出异议。

再查明:温圳粮库与温圳分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反映出,该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同某熊某某,住所和经营场所同为江西省进贤县温家圳前进路X号;温圳分公司的主管部门是省粮油贸易公司,组建单位为省粮食局,而温圳粮库的主管部门是省粮食局,组建单位为省粮油贸易公司。1996年12月10日,温圳粮库向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开办南昌办事处申请登记注册书,该局于1997年1月21日为南昌办事处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昌办事处注册资金180万元,由温圳粮库出资货币资金150万元、实物资产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某福腾,从业人员共计6人;租用南昌市江南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南昌市X路X号中段的32平方米场地为经营场所。1997年7月3日,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南昌办事处的申请,批准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由某福腾变更为周雪华。

由于温圳分公司、温圳粮库和南昌办事处付款220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付其余货款,东明粮食局于1997年5月12日,向山东省荷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圳分公司和温圳粮库给付其余货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和银行利息。同年5月5日,南昌办事处以玉米质量问题和拖欠旧麻袋货款为由向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东明粮食局。同年7月30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对东明粮食局缺席作出(97)进法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同一事实分别由两地法院立案审理,经山东省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该两案合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同年9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进贤县人民法院(97)进法温经初字第X号案再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1998年5月6日作出(1998)洪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97)进法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明粮食局经营部经理盛东玉与温圳粮库、温圳分公司和南昌办事处签订的三份合同,温圳粮库、温圳分公司和南昌办事处应确定为共同需方。第一,温圳粮库和温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在签订三份合同时均在场,并指示周雪华以温圳粮库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其中两份合同加盖了温圳分公司和南昌办事处的章,另一份只有法定代表人及某办人签名,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第二,东明粮食局发货后,由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收货,在南昌办事处为收货人的铁路货票未到时,江西进贤温家圳粮食储备库、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分别出具介绍信或担保函,由粮库的人提货。第三,温圳粮库、温圳分公司和南昌办事处都支付过货款。从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可以看到,温圳粮库等三家在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关系是不可分的。按照民事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温圳粮库、温圳分公司和南昌办事处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温圳粮库和温圳分公司将责任推卸给南昌办事处,明显损害了供货方东明粮食局的合法权益,该院不予支持。东明粮食局与温圳粮库、温圳分公司、南昌办事处之间的购销玉米、小麦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后来达成的有关协议亦有效。东明粮食局按合同约定供货,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享有合同权利,收取货款。双方于1997年4月4日关于部分玉米质量问题约定收完货后解决,温圳粮库等本应按原包装妥善保管,不得动用,但其未与东明粮食局协商,擅自作了处理,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根据《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一经动用即视为接收。故该院对南昌办事处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温圳粮库、温圳分公司及南昌办事处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东明粮食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东明粮食局要求赔偿间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东明粮食局与南昌办事处签订的购销麻袋合同,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东明粮食局要求另案处理,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五项和第九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温圳粮库、温圳分公司、南昌办事处支付东明粮食局货款(略)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略)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东明粮食局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昌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合计(略)元,由温圳粮库、温圳分公司和南昌办事处负担。

温圳粮库和温圳分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错误,本案三份购销合同是独立存在的。仅温圳分公司出借公章给南昌办事处签订了第一份合同,其他两份合同温圳粮库和温圳分公司均未参与订立。尽管该两份合同抬头和落款虽有上诉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名某,但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该三份合同时熊某某在场和授权周雪华以上诉人名义订立合同。温圳粮库不是合同需方,其与温圳分公司从未支付过货款,即便支付过货款,也不能说明付款人就是合同需方。上诉人仅是作为合同需方南昌办事处的代收货人,既未实际处分货物,也未付过货款,因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南昌办事处是三份合同的主体,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因而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东明粮食局答辩称:1996年底,我粮食局应邀对温圳粮库进行了实地考察,得知其为一个经济实体三个名称,即温圳粮库、温圳分公司以及江西省进贤县温家圳粮食储备库,有经营和偿付能力,才与其订立以后的三份购销合同。南昌办事处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而前两份合同是1月4日订立,因此谈不上温圳分公司出借公章给南昌办事处订立合同,况且在这两份合同中反映不出南昌办事处的意志。周雪华在征得熊某某同意,代表温圳粮库和温圳分公司签订了1月4日两份合同后,又与我方订立3月4日协议,因此,三份合同供需双方一致,货物同属一个法人接受,不能将三份合同独立分开。周雪华一直以温圳粮库干部身份与我方往来,直到1997年7月才被任命为南昌办事处主任。其订立第一份合同时,以温圳粮库名义,加盖的是温圳分公司公章,只有得到了授权委托,其方可有代表温圳粮库和温圳分公司的权限。其所拍要求发货电报也以温圳粮库名义,故周雪华应是本案温圳粮库、温圳分公司民事活动的代理人。需方仅是对7车皮玉米提出了质量异议,经双方抽检,部分玉米有霉粒,双方达成待与温圳粮库结算时再议,但在未有协商结果情况下,需方已将货物全部处理。旧麻袋购销合同因不是与温圳粮库等购销玉米、小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南昌办事处陈述称:东明粮食局所供小麦、玉米确有质量问题,在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南昌办事处迫不得已处理了货物,但原审法院以南昌办事处擅自处理了货物为由,对南昌办事处质量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东明粮食局与南昌办事处购销旧麻袋合同,是本案小麦、玉米购销合同一部分,两者不可分,应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小麦、玉米降价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并支付麻袋货款(略)元。

本院认为:南昌办事处在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东明粮食局近两个月,周雪华才于1997年7月3日正式被批准为南昌办事处主任。其作为具体经办人与东明粮食局订立本案三份小麦、玉米购销合同时,应是温圳粮库职员,而非南昌办事处人员。周雪华在为购销履行代理行为时,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以温圳粮库名义订立和执行,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温圳粮库及其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对周雪华代理行为授权或委托,但由于和温圳粮库拥有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经营场所和住所的温圳分公司在第一份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时还由于温圳粮库与他人共同向青云谱车站出具提货介绍信,足以证明温圳粮库对周雪华的代理行为是知道而未予否认的。故温圳粮库是周雪华代理行为的被代理人,应是本案三份购销合同的需方,其关于未参与合同订立而不是本案购销合同需方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温圳分公司作为共同需方在第一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时,南昌办事处尚未成立,因而温圳分公司上诉称为南昌办事处出借公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昌办事处在第三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应与温圳粮库和温圳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其三方债务无法按份划分,且温圳粮库与温圳分公司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和经营场所以及南昌办事处由温圳粮库独资开办,故该三方应共同承担给付尚欠东明粮食局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南昌办事处与东明粮食局购销旧麻袋合同虽然与本案三份小麦、玉米购销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由于旧麻袋购销合同与本案三份购销合同有牵连,并且约定了麻袋货款从小麦和玉米货款中相应扣除,故旧麻袋购销合同应与三份小麦、玉米购销合同并案审理。东明粮食局收到部分旧麻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故应承担该部分旧麻袋货款(略)元,并按照约定从小麦和玉米货款中扣除。其余未发货部分,南昌办事处未再发货,东明粮食局也未要求继续发货,应视为终止履行。南昌办事处关于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旧麻袋购销合同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玉米质量问题的陈述,因存在质量问题的玉米已被需方动用,本院不予采纳。温圳粮库、温圳分公司及南昌办事处收到小麦、玉米后,应及时付清货款,对拖欠至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除未合并审理旧麻袋购销合同不当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五项和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山东省东明县粮食局给付江西省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麻袋货款(略)元;该款项从江西省粮食局温家圳粮库、江西省粮油贸易公司温家圳分公司及江西省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应付小麦、玉米货款及违约金中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山东省东明县粮食局承担(略)元,由江西省粮食局温家圳粮库和江西省粮油贸易公司温家圳分公司共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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