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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因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冯某因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周、被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其与被告曾登记结某,由于两人性格严重不合,同年4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同年11月4日,其在被告的哄骗下再次和被告结某,但被告婚后性格未变,并变本加厉对其任加欺负,并限制其行动自由,不准其回家看望母亲。综上,其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财产一座四间一层房屋(价值30000元);3、机动三轮车(价值6000元)归其所有,共同偿还债务10600元。

被告雷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被原告妹妹拉到其家居住,因其智力低下,认为如果有人能对其进行照顾,双方就能好好生活。原告诉称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时风牌三轮车,原告保管的5000元现金。夫妻共同债权有2000元,共同债务有1872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冯××的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双方三次向冯××借款5000元。2、结某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结某、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某和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和证人分别陈述的借款经过存在矛盾,故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某。同年4月1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年11月4日,双方再次登记结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某后协议离婚,后再次登记结某,可以说明双方在接触了解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其进行欺负,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该事实不能确认。另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结某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爱某、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弥补夫妻感情的裂痕,共同营造美满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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