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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安某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安某于2007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火车车轮泵”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安某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复审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本申请要利用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申请文件应当明确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来自哪里及如何利用。火车运行时,除了火车内部系统供电外,火车行驶中消耗的能量主要用来克服火车轮与铁轨的摩擦阻力以及风阻。本申请采用可动轮毂带动液压泵做功,但同时却增加了火车行使的阻力,且可动轮毂在工作时亦有能量损耗,故本申请不但不能将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再利用,而且还会增加火车行驶中的能量损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本申请声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并不能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申请说明书记载所述火车车轮泵“主要由固定轮毂、可动轮毂和刹车轮毂装在车轴上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前述三种轮毂均固定在车轴上,而并非如安某所述“可动轮毂只是简单的套在固定轮毂外表面上”,且可动轮毂比固定轮毂外径大,当车轴转动时,两轮毂转速不一致,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技术手段含糊不清,无法具体实施。即使如安某所述可动轮毂简单套在固定轮毂外表面,可动轮毂与固定轮毂在运行的过程中做偏心运动,但在可动轮毂和固定轮毂运动过程中,为了保证柱塞式液压泵的工作,两者又必须保持密封,而说明书对两者如何保持密封亦无清楚说明。

安某主张某申请声明书“固定轮毂负重作用,控制柱塞式液压泵行程作用,与可动轮毂配合完成传递压强的作用,控制可动轮毂轴向运动距离及抑制可动轮毂轴向超距离运动,传递来自车轴的动力”中的“超距离运动”不是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安某在诉讼过程中对该术语的解释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术语是含糊不清的,以致其不能清楚、正确理解其含义。

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油缸外端分别设有密封圈、真空槽,密封圈起到封油的作用,真空槽目的是保障密封圈一旦漏油后,通过抽真空能够及时地将漏油排除体外。转动式分配器起到既能把液压油输入到液压泵油缸内,又能把高压液压油从液压泵内输送出来。回收可能泄漏的液压油。真空泵把可能溢流或渗漏的液压油回收起来”,安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前述的“转动式分配器”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而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清楚说明其工作原理,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

安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关于本申请中“火车行驶损失的功”问题。实施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可以利用火车在运动过程中自身重力对固定轮毂上液压泵活塞做功,火车自身重力的方向向下,活塞在火车运行的同时上下运动做功(简称重力做功)。在未对火车车轮进行改造前,不存在前述重力做功;但通过实施本申请技术方案,通过设置固定轮毂、可动轮毂和活塞,使活塞在火车运动的同时上下做功,可以对火车以及承载物的重力加以利用,通过重力做功产生能量并对该能量加以利用。若未对火车以及承载物的重力做功加以利用,则称之为“火车行驶损失的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复审决定中认定火车运动时,轨道不会对火车做功是错误的。二、关于本申请说明书对固定轮毂和可动轮毂之间的连接关系问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晰地得知可动轮毂与固定轮毂的安某关系,二者并未固定为一体,可动轮毂只是简单地套在固定轮毂的外表面上,可动轮毂与固定轮毂在运行过程中为偏向运动。下部的可动轮毂与固定轮毂是平齐的,而上部的可动轮毂高出固定轮毂一点。下部的可动轮毂与固定轮毂平齐,是因为此时可动轮毂与固定轮毂一同接触铁轨,可动轮毂推动柱塞式液压泵做活塞运动;上部的可动轮毂高出固定轮毂一点,是因为活塞行程所需的空间,也是可动轮毂没有做功的自然状态。油缸背离圆心方向设有密封圈,是起封油缸内液压油作用,为防止密封圈损坏、漏油,又增设真空环槽。把可能泄漏的液压油通过抽真空抽走。在可动轮毂与固定轮毂这一区域是无油的,不需要封油,只需防止外面的灰尘进入体内。三、可动轮毂设在固定轮毂上,可动轮毂的转速比固定轮毂转速慢的问题。在清楚可动轮毂与固定轮毂的关系后,很容易得知可动轮毂的转速比固定轮毂慢。四、关于本申请说明书中提及的“超距离运动”不是本领域技术术语的问题。结合本申请说明书附图,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超距离”不是一个特定词组,“超”是超出的意思,指限制其超出一定距离。五、关于转动式分配器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问题。转动式分配器是本领域的公开技术,即在某个特定时间点,保证某个特定油路的连通,与普通的转阀式分配器的作用无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知晓,无需说明解释。六、关于本申请是否会增加火车运行阻力的问题。本申请所产生的功远大于增加的火车阻力做功,这不应成为本申请不被授予专利权的原因。七、请允许解释附图。在机械行业,通常以图纸为依据进行工作。在本申请中,说明书附图也清楚地表明了整个技术方案,说明书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安某的所有解释并未脱离本申请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以及附图。综上所述,本申请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完全能够实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安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火车车轮泵”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号是(略).3。本申请于2007年12月19日被公开。

2009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07年7月12日提交的本申请说明书第2-4页,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附图第1-4页,摘要和摘要附图;2009年3月31日提交的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

安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2009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09年10月31日,安某对复审请求书进行了补正并提交了本申请说明书第2-4页的修改替换页,后又于2009年11月27日再次对复审请求书进行了补正。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了安某就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安某没有提交正规出版物形式的证据以证明公开不充分之处为现有技术,仅仅对公开不充分之处作了进一步解释,这种解释在本申请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公开,也不能证明公开不充分的内容是现有技术,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缺陷没有得以克服,因而坚持驳回决定中的意见。

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安某提出的复审请求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9月19日向安某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载明:本申请的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安某于2010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安某在此次意见陈述中未对本申请的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2011年2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复审决定中认为: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07年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附图第1-4页,摘要和摘要附图;2009年3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2009年10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4页。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的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提供一种火车车轮泵,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火车既能正常行驶载重,又能将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再利用。但是说明书对于“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未作出清楚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清楚本申请想要再利用的“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来自哪里,是由于什么而损失的功。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为实现上述目的所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是:在火车车轮泵的固定轮毂中间装设可动轮毂,可动轮毂外径大于固定轮毂外径,可动轮毂内圆壁面上均布若干个柱塞式液压泵,火车运行时,可动轮毂与铁轨接触,可动轮毂负重并传递压强,控制柱塞式液压泵做活塞运动,产生能量,汇总后做功驱动液压马达,液压马达驱动发电机发电。

说明书中虽然给出了上述技术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火车运行时,除了火车内部系统供电外,火车行驶中消耗的能量主要用来克服火车轮与铁轨的摩擦阻力以及风阻,本发明采用可动轮毂带动液压泵做功,本身并不能利用所谓的“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反而会增加火车运行的阻力,增加火车运行的能量消耗。由于增加的可动轮毂在工作时本身也存在能量消耗,所以本申请的可动轮毂做功产生的能量还小于火车运行因其所增加的能量消耗,也就是说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但不能将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再利用,而且还会增加火车行驶中的能量消耗。

另外,本申请说明书中还给出了解决本申请提出的技术问题的具体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说明书中给出的具体技术手段有多处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首先,说明书第1-2页记载有“火车安某车轮泵后运行时,可动轮毂和固定轮毂同时与铁轨接触,可动轮毂负重与传递压强的双层作用,控制柱塞式液压泵行程作用,同其它两相临的固定的轮毂同时运动又能自转,由于可动轮毂外径比固定轮毂外径大,因此,可动轮毂转速慢”。然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动轮毂和固定轮毂在火车运行时都要与同一铁轨接触,而且可动轮毂是装设在固定轮毂上的,那么可动轮毂的转速怎么会比固定轮毂的转速慢

其次,说明书第2页记载有“固定轮毂负重作用,控制柱塞式液压泵行程作用,与可动轮毂配合完成传递压强的作用,控制可动轮毂轴向运动距离及抑制可动轮毂轴向超距离运动,传递来自车轴的动力”。这里提到的“超距离运动”不是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确其含义。

根据上述两点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固定轮毂和可动轮毂之间的连接关系,不能确定两者在轴向是否可动,如果两者在轴向保持不动,自然不存在可动轮毂的转速比固定轮毂的转速慢的情况;如果两者在轴向可动,那么为了保证柱塞式液压泵的工作,两者又必须保持密封,而说明书对两者如何保持密封并无清楚的介绍。

再者,说明书第2页记载有“油缸外端分别设有密封圈、真空槽,密封圈起到封油的作用,真空槽目的是保障密封圈一旦漏油后,通过抽真空能够及时地将漏油排除体外。转动式分配器起到既能把液压油输入到液压泵油缸内,又能把高压液压油从液压泵内输送出来。回收可能泄漏的液压油。真空泵把可能溢流或渗漏的液压油回收起来”。而转动式分配器不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转动式分配器如何既能把液压油输入到液压泵油缸内,又能把高压液压油从液压泵内输送出来,真空泵如何能把可能溢流或渗漏的液压油回收起来,这些在说明书中都没有进一步的解释。

最后,无论安某采取何种修改方式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在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情况下,都不能克服上述缺陷,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外,安某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利用的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为“车箱体运动时对轨道压强的功”。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轨道对火车车轮的压力与火车的运动方向成直角,功是作用力与作用力位移的矢量乘积,也就是说火车运动时,轨道并不会对火车做功。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清楚本申请想要再利用的“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来自哪里,是由于什么而损失的功。安某对说明书其它不清楚的地方进行的解释在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安某的主张某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安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安某为提交了未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涉及转阀式分配器的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及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其与本申请中所称的“转动式分配器”普通的转阀式分配器的作用无异,“转动式分配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以上事实,有第X号复审决定及该决定所针对的本申请审查文本、2010年9月19日的《复审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根据上述规定,说明书对发明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说明书应当从现有技术出发,明确地反映出发明想要做什么和如何去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切地理解该发明要求保护的主题。说明书的表述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的技术内容,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完整的说明书应当包括有关理解、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全部技术内容。说明书应能够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提供一种火车车轮泵,该车轮泵使火车既能正常行驶载重,又能将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再利用。本申请为实现其发明目的所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是:在火车车轮泵的固定轮毂中间装设可动轮毂,可动轮毂外径大于固定轮毂外径,可动轮毂内圆壁面上均布若干个柱塞式液压泵,火车运行时,可动轮毂与铁轨接触,可动轮毂负重并传递压强,控制柱塞式液压泵做活塞运动,产生能量,汇总后做功驱动液压马达,液压马达驱动发电机发电。

本申请要利用“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申请文件应当明确“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来自哪里及如何利用。虽然安某主张某申请所称的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是指若未对火车以及承载物的重力做功加以利用,则称之为“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但是,通过阅读本申请说明书,其中并未对“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进行说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申请说明书不能清楚地知道其中所称的“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的确切含义。

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火车运行时,除了火车内部系统供电外,火车行驶中消耗的能量主要用来克服火车轮与铁轨的摩擦阻力以及风阻。本申请采用可动轮毂带动液压泵做功,但同时却增加了火车行使的阻力,且可动轮毂在工作时亦有能量损耗,故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但不能将火车行驶中损失的功再利用,而且还会增加火车行驶中的能量损耗。因此,对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尽管本申请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申请说明书及附图,对其中记载的火车车轮泵“主要由固定轮毂、可动轮毂和刹车轮毂装在车轴上构成”能够想到的是将固定轮毂、可动轮毂和刹车轮毂安某在车轴上。安某主张某申请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可动轮毂外径大于固定轮毂,可动轮毂在运动时与铁轨接触的部分与固定轮毂平齐,上部高于固定轮毂,但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不能确切地得出安某所主张某“可动轮毂只是简单的套在固定轮毂外表面上”结论。由于可动轮毂与固定轮毂均安某在车轴上,可动轮毂与固定轮毂是同时运动,因此,可动轮毂的转速不可能慢于固定轮毂。对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火车安某车轮泵后运行时,可动轮毂和固定轮毂同时与铁轨接触,可动轮毂负重与传递压强的双层作用,控制柱塞式液压泵行程作用,同其它两相临的固定的轮毂同时运动又能自转,由于可动轮毂外径比固定轮毂外径大,因此,可动轮毂转速慢”的技术手段含糊不清,无法具体实施。

此外,按照安某关于“可动轮毂简单套在固定轮毂外表面,可动轮毂与固定轮毂在运行的过程中做偏心运动,那么,在可动轮毂和固定轮毂运动过程中,为了保证柱塞式液压泵的工作,两者又必须保持密封,而本申请说明书对两者如何保持密封亦无清楚说明。即使按照安某所称油缸背离圆心方向设有密封圈,是起封油缸内液压油的作用,为防止密封圈损坏、漏油,又增设有真空环槽。把可能泄漏的液压油通过抽真空抽走。在可动轮毂与固定轮毂这一区域内是无油的,不需要封油,只需要防止外面的灰尘进入体内”的主张,如何防止外部灰尘进入体内亦未在本申请说明书中予以记载。

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说明书的表述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的技术内容。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固定轮毂负重作用,控制柱塞式液压泵行程作用,与可动轮毂配合完成传递压强的作用,控制可动轮毂轴向运动距离及抑制可动轮毂轴向超距离运动,传递来自车轴的动力”中的“超距离运动”一词,不是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安某在诉讼过程中对该词语的解释并未记载在本申请说明书中,对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该词语是含糊不清的,不能使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清楚、正确理解其含义。

安某对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油缸外端分别设有密封圈、真空槽,密封圈起到封油的作用,真空槽目的是保障密封圈一旦漏油后,通过抽真空能够及时地将漏油排除体外。转动式分配器起到既能把液压油输入到液压泵油缸内,又能把高压液压油从液压泵内输送出来。回收可能泄漏的液压油。真空泵把可能溢流或渗漏的液压油回收起来”中的“转动分配器”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主张某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上诉状中主张某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公开技术,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应该知晓,为此,安某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认为“转动式分配器”与普通的“转阀式分配器”的作用无异,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转阀式分配器的论文网络打印件及相关专利文献。安某作为主张“转动式分配器”为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安某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转阀式分配器的专利文件及网络打印件不足以证明本申请说明书中的“转动式分配器”是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转动式分配器”不是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本申请说明书中就应予以解释,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申请说明书,不能知晓“转动式分配器”并清楚说明其工作原理,同时,安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转阀式分配器就是“转动式分配器”,因此,对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该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安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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