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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青独任审判,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23日和4月6日两次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经刘某新介绍给被告打工,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后面拆房子,双方约定工资为150元/天,半个月后的某天中午,原告刘某在拆房屋时从二楼坠地,当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刘某的某情为胸部六根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某伤为拾级伤残。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某疗费、生某、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他喝醉了酒,自己从楼上摔下去的,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即使要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某失也没有6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原告刘某经刘某新介绍给被告李某乙做事,李某乙安排刘某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后面拆房子。同年10月11日中午1点钟左右,刘某前往四楼拆房子,经过二楼时不慎从楼上摔到一楼,刘某摔伤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诊断,刘某的某情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共计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用10747.12元,其中李某乙垫付了9300元。

2011年12月26日,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某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已构成拾级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康复费用贰仟元左右;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肆个月;5、壹人陪护某个月。

另查明,刘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张爱连护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处某、医药费发票、鉴定费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与原告刘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二楼摔下致伤,被告李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某务,属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某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承担30%的某事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70%的某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某的某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10747.12元;2、误某用。误某时间从受伤之日2011年10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2月25日,共计76天;因原告刘某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状况的,因此,参照本地同行业人员上一年度的某均工资计算为3439元(76天×16518元/年÷365);3、护某。根据鉴定机构的某见,护某期限为2个月,护某人数为1人,因护某人员张爱连无固定收入,因此,参照本地同行业人员上一年度的某均工资计算为2753元(16518元/年÷12×2);4、生某(实际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81天×12元/天);5、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6、继续治疗康复费2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1855元。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31855×70%=2229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300元,被告李某乙还应赔偿原告刘某12998.5元。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交通费500元的某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某据不能确定乘车时间、地点,因而不能确定是因就医实际支出的某通费用,故对原告刘某的某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他喝醉了酒,自己从楼上摔下去的,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因其仅提供了三个证人的某证言予以证明,这三个证人均是被告所雇的某工,且其中两个又系被告李某乙的某戚,与被告李某乙存在利害关系,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李某乙这一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某之日起七日以内,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2998.5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某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某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文青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某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某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某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某错承担相应的某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某、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某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某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某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某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某上需要所支出的某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某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某,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某必要的某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某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某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某证责任。

医疗费的某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某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某复费、适当的某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某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某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某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某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某疗机构出具的某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某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某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某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某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某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某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某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某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某理,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某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某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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