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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就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南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X镇烟花鞭炮厂。住所地为新化县X村。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宋某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案由: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原告杨某就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告家人因锵菩萨在被告蔡某经营的烟花爆竹直销部购买了价值4000余元的烟花爆竹产品,由被告蔡某送货上门。当天晚上19时左右某放由被告新化县X镇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某某烟花鞭炮厂)生产的礼花时,礼花发生炸筒现象,原告被炸伤,被急送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某义眼台二期植入术手术。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被炸伤后,两被告在事发时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后,不再愿意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烟花鞭炮厂辩称:一、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损害杨某的烟花是某某烟花鞭炮厂生产的;二、原告方要二被告去观看的烟花燃放地点不是原始燃放地点,且原告伤情不符合烟花炸伤情况,原告未如实陈述案情;三、即使炸伤原告的烟花系某某烟花鞭炮厂生产,也是原告及其燃放人不按燃放说明燃放、观看所造成的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7日,原告杨某家人因锵菩萨在被告蔡某经营的新化县红潮烟花爆竹直销部购买了价值4000余元的烟花爆竹产品,由被告蔡某送货上门。当天晚上19时左右某放由被告某某烟花鞭炮厂生产的礼花时,礼花发生炸筒现象,杨某被炸伤了右某、右某、鼻子等处,被急送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行颌面部清创及右某球内容物挖出术。杨某亲友同时电话通知了经销商蔡某和生产厂家的负责人前来察看了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到医院初步处理杨某受伤事宜。杨某右某球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手术摘除,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3日,共计用去医疗费用8085.17元。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1日,杨某因右某球摘除术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某义眼台二期植入术手术,用去医疗费用9941.01元。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已构成五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方向杨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双方对具体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新化县X镇烟花鞭炮厂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核减已支付的1万元,还需支付15万元;

二、原告杨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新化

县X镇烟花鞭炮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段文彬

人民陪审员孙华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阳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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