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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某乙被执行人新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乙之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乙之父亲。

被执行人新田县人民医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被执行人新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82000元。(扣除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原已给付的人民币62000元,还应给付原告李某乙损失费人民币120000元)被执行人在领取调解书后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李某乙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田县人民医院主动履行(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交纳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乙人民币120000元,且本院已将该标的款转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乙。故,本案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执行员邓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胜

附:

本执行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零八条: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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