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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丁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史娟娟、周合新,河南省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丁,又名商X、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丁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助理检察员段丽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合新、史娟娟,被告人商某丁及其辩护人翟某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13日,经商某戊介绍,王某乙和其儿子王某军到商某戊家中让被告人商某丁给王某军看病。商某丁用山楂丸搓成六个小丸,并把三粒五氟利多片分别塞进其中三丸,然后让王某军一起服下,收取了王某乙100元钱。王某军服药后第某天感觉不舒服,并于2002年12月17日死亡。经查,被告人商某丁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商某丁的行医行为和王某军的死亡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即王某军所患心肌病与商某丁的行医行为在其死亡后果中起同等作用,参与度为50%。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丁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给被害人看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诉称,商某戊、商某丁系共同行医;给王某军吃了一瓶多药而非六丸;王某军没有心肌病,完全是商某戊、商某丁非法行医致死,要求对商某丁从重处罚,并请求判处商某丁、商某戊共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51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34元、死亡赔偿金110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某、食宿费27000元、误工费99414元、验尸费1800元、抚养王某军20年的费用509941元,以上共计(略)元。

被告人商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称愿意但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1、尸检报告在被害人死亡10天后作出,报告中不显示被害人身体内存在五氟利多的药物成份,也不显示死亡原因,鉴定结论在多年后依据尸检报告作出,在没有对王某军及时尸检、没有死亡原因鉴定、没有提取商某丁给王某军服用的药物成份、没有证明王某军体内存在五氟利多片药物成份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生前服用了五氟利多片就得出鉴定结论,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害人不是由商某丁护理,鉴定结论称商某丁延误了被害人的最佳治疗时间错误;3、其父母明知商某丁没有医师执业证仍让商某丁治疗,且没有及时抢救王某军,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商某丁的非法行医行为与王某军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将致被害人死亡作为量刑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某戊辩称,其只是介绍商某丁给王某军看病,不知道商某丁给王某军服用的药物成份,没有非法行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某丁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自称会治疗精神病,让其哥哥商某戊(另案处理)给其介绍病人。商某戊了解到王某乙的儿子王某军患有精神病后,到王某军家找到王某乙,称其兄弟商某丁会治疗精神病。随后商某戊、商某丁又一起到王某乙家,带着王某军在卫生院做了心电图检查。2002年12月13日,王某乙带着王某军找商某丁看病。商某丁把药塞进山楂丸中让王某军服下,告知王某乙病人服药后会有躁狂表现,不能服用其他药物,并收取了王某乙100元费用,后给商某戊家50元。王某军回家后感觉身体不舒服,王某乙将王某军的病情电话告知商某丁,商某丁表示是正常的药物反应。因王某军病情加重,2002年12月16日,王某乙找到商某丁,让商某丁为王某军治病。商某丁称其有事,让商某戊到王某乙家了解情况。商某戊见王某军躺在床上,一直要水喝。在王某军的亲属询问是否应当对王某军进行救治时,商某戊称商某丁说王某军是正常反应。2002年12月17日,王某乙再次向商某丁提出王某军病情严重,要求尽快前往诊治。商某丁、商某戊赶到王某乙家,见王某军躺在床上,脸色发白,大汗淋漓,遂对王某军进行人工呼吸,并送往五龙口卫生院抢救。王某军到医院后死亡。

案发后,济源市第某人民医院于2002年12月27日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被害人王某军进行了尸检,结论为:1、左心肥厚,乳头肌增粗,符合心肌病;2、大脑胶质细胞增生,神经细胞减少;3、标本自溶、溶某、淤血;4、肝静脉扩张,脾静脉扩张。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商某丁书面承诺赔偿王某乙夫妇经济损失50000元、将女儿过继给王某乙、为王某乙修房、养老送终等,但在支付8000元后逃匿。商某戊于2002年12月8日书面保证支付现金30000元作为王某军的处理费用,但未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4.2元;3、丧葬费15151.5元;4、尸检费1800元;5、交某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0137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商某戊的供述,证人王某庚、李某己、王某庚、王某庚、杨某某、李某己、翟某某、王某庚、赵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验尸照片,尸检报告,济源市卫生局证明,收到条,承诺书,保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丁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伙同他人从事诊疗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关于在没有及时对王某军进行尸检、没有死亡原因鉴定、没有提取商某丁给王某军服用的药物成份、没有证明王某军体内存在五氟利多片药物成份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生前服用了五氟利多片就得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商某丁给王某军服用的药物成份,仅有商某丁一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在对王某军进行尸体检验时既未从其体内提取相应检材,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商某丁让王某军服用五氟利多片的证据不足,该事实不能认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有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王某军在服用商某丁的药物后出现不良反应,并且商某丁在王某军的家人多次提出王某军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下,仍表示是正常的药物反应,没有及时对王某军进行抢救,延误了抢救时间,因此,商某丁的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商某丁应为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商某丁的非法行医行为与王某军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将致被害人死亡作为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父母明知商某丁没有医师执业证仍让商某丁治疗,且没有及时抢救王某军,对被害人死亡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父母在发现被害人出现不良反应后即多次向商某丁反映,商某丁等人阻止被害人父母对被害人进行诊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某戊关于其只是介绍商某丁给王某军看病,不知道商某丁的药物成份,没有非法行医,不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经查,商某戊明知商某丁没有行医资格,仍积极为其寻找病人,并与商某丁一起到被害人家,帮助商某丁为被害人看病,且从中分得赃款;在被害人出现不良反应后前往诊治,延误被害人抢救时间,商某戊对商某丁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提供了帮助行为,应当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商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丁与商某戊对其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01370.3元,扣除已经赔偿的8000元,本院支持193370.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丁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商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93370.3元,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俊歌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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