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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宇航开发经营公司、苏州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苏州市郊区供销集团公司、苏州市供销社集团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9-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宇航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江某省苏州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农,苏州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璐,苏州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某省苏州市X路嘉登大厦X楼D座。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中国政法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中国政法大学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郊区供销集团公司。住所地:江某省苏州市X巷12—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贤刚,苏州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涯竹,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供销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某省苏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毛勤勇,苏州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宇航开发经营公司、苏州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与苏州市郊区供销集团公司、苏州市供销社集团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为: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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