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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蒋某戊、王某己、马某、刘某庚、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戊,男。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

被告人刘某庚,男。

被告人杨某,男。

辩护人刘某辛,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蒋某戊、王某己、马某、刘某庚、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蒋某戊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王某己、马某、刘某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丙和邓某国(另案处理)在郴州市X区X路X号二楼组建了翡翠明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08年8月,公司进行扩建重组,平均分成三大股,其中被告人刘某丙占股份600万元,邓某国占股份600万元,员工股份600万元,由被告人刘某丙与邓某国任董事长。被告人蒋某戊被聘请为公司总经理,负责人事与经营。被告人王某己、马某、刘某庚、杨某先后被聘请担任翡翠明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保安,除履行正常的保安职责外,还需对国家有关职能单位和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的检查进行监控,一旦发现立即通过对讲机进行报告、通知。翡翠明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内有数十个“KTV”包厢,以供客人唱歌娱乐。

翡翠明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1日组建以来,有大量的吸毒人员在“KTV”包厢内娱乐时进行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了应付查处,被告人刘某丙、蒋某戊等人要求被告人王某己、马某、刘某庚、杨某等保安人员每天营业时在公司各楼层、停车场及进入公司的各路口进行“巡逻”,发现有国家有关职能单位和部门的检查人员后保安立即通过公司为各人配备的对讲机相互通知并报告。公司一楼值班保安获知有检查人员后通过开启梯口处“长明灯”(每个包厢均安装的用于报警的灯)开关,告知各包厢的服务员,及时收拾好毒品、吸毒工具等,以应付检查。期间公司还为在各包厢吸毒的人员提供“嗨服”、“陪嗨”人员、打碟人员及设备等。

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某、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蒋某戊]王某己、马某、刘某庚、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被告人刘某丙、蒋某戊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己、马某、刘某庚、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蒋某戊、王某己、马某、刘某庚、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底,被告人刘某丙与邓某国(另案处理)在郴州市X组建郴州市翡翠明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唱歌等娱乐活动,2010年1月,被告人蒋某戊入股该公司。蒋某戊担任总经理,负责人事与经营管理,被告人王某己、马某担任保安队长,被告人刘某庚、杨某先后进入该公司担任保安。该公司在经营期间,为进入该娱乐场所吸毒的人员提供场所,并有偿提供DJ打碟服务、吸毒后跳某所需替换衣物、陪伴吸毒人员跳某、吸毒等活动的女性服务员。王某己、马某在公司管理人员的授意下,安排刘某庚、杨某等公司保安在公司营业场所及附近巡逻,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开启设置在公司营业场所的常明灯,通知在娱乐场所包厢内的服务员提醒吸毒人员藏匿毒品、吸毒工具,帮助吸毒人员逃避司法机关查处。

2010年5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丙、蒋某戊、王某己、马某、刘某庚、杨某在郴州市翡翠明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他与邓某国组建了翡翠明珠国际娱乐中心,于2006年9月1日正式挂牌成立。2008年8月,邓某国提倡公司员工注资入股,邓某国任董事长,蒋某戊担任总经理,他至今持公司二百万元股份。2007年开始,他知道公司KTV包厢内有客人吸毒,2008年开始泛滥。他们公司提供了为客人打“K”助兴的打碟服务,还提供了顾客吸毒后跳某所需的衣服,顾客称这种衣服叫“嗨服”。在发现公安人员来检查时会亮起常明灯用来提醒客人,及时清理毒品及吸毒工具。有时在公司吸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公司会出钱去公安机关处理。他们这些服务都是为了吸引客人来公司消费。

(2)被告人蒋某戊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刘某丙和邓某国组建了翡翠明珠KTV娱乐公司,自2006年8月31日开始营业,他担任总经理,负责人事和经营。2008年2月他离开公司,2010年1月回到公司继续担任总经理。他再次回公司时,刘某丙、邓某国给了他50万元公司股份,月工资一万五千元。他知道有客人在公司的包厢内吸毒,但为了生意没有阻止。现在每天都有客人在公司的包厢内吸毒。礼宾部是公司承包给向某某等人,每月收取1.5万元管理费,礼宾部向某人提供“陪嗨小姐”。公司的主要客户群是为了来打“K”或吸食其他毒品。2006年公司营业时就安装了常明灯,当有公安机关来检查时,一楼保安会开启常明灯,各包厢的灯就会同时亮起,包厢服务员会提醒打“K”的客人收好毒品,并清理吸毒工具。客人打“K”后会跳某,为了客人方便,公司向某人销售“嗨服”。

(3)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明,他自2006年开始在翡翠明珠公司担任保安。公司的KTV包厢内人客人吸毒。保安在有关单位来检查时,就通过开启一楼楼梯间的常明灯,使包厢内的常明灯亮起来通知服务员,服务员会及时通知吸毒人员,防止被查处。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他是翡翠明珠公司的保安。当有警察来公司检查时,在公司一楼楼梯口的保安开启常明灯,包厢内的常明灯亮起提醒服务员,服务员看到后会清理包厢内打“K”的客人及吸毒工具。2010年5月6日,他在公司一楼楼梯口,接到停车场保安说有警察来了的通知后,他开启了常明灯,通知包厢内的服务员。他们保安是由老员工带着新员工熟悉工作,告诉新员工开启常明灯等职责。

(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他自2006年9月开始在翡翠明珠公司担任保安。公司有客人在包厢内吸毒,按照公司规定,保安在发现公安机关来检查时,要用对讲机通知楼层保安和服务员,一楼大门保安会去开启常明灯,每个包厢内的常明灯亮后,服务员会通知客人停止吸毒,并收拾毒品及吸毒工具。他自从在公司上班后发现,公司每天都有客人在包厢内吸毒。

(6)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证明,他自2009年12月开始在翡翠明珠公司做保安员,在公司停车场负责保安工作。公司表面上是经营唱歌、跳某等项目,实际上是吸食毒品的场所。他们发现有警察来公司时,通过对讲机最快的通知公司负责人宋某某及场内的保安,站在大门岗的保安会开启常明灯,每个包厢内的常明灯就会亮起提醒服务员,服务员会让客人停止吸毒,并收拾好包厢内的吸毒工具。公司里新员工来了,他会告诉新员工保安职责及常明灯的开启。

(7)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自2010年3月开始在翡翠明珠公司保安部上班。他是在公司大门口站岗,在收到有警察来公司的检查的信息后,他就会开启常明灯来提醒包厢内的服务员,服务员会及时告诉在包厢内吸毒的客人,并及时藏好毒品,以躲避公安机关的检查。

(8)证人曹某壬的证言证明,他自2010年2月开始在翡翠明珠公司的保安。他在公司停车场负责保安,当发现有警察来检查时,就用步话机通知其他保安。他听说过有客人在公司的包厢内吸毒。

(9)证人莫某证言证明,他是翡翠明珠公司的保安。因为公司包厢内有吸毒的顾客,公司的老板要求如果有公安来检查时,他们要及时通知公司场内保安,场内保安再通知吸毒的客人,藏好毒品以逃避检查。大部分包厢都有客人吸毒。

(10)证人曹某癸的证言证明,他自2010年4月到翡翠明珠公司担任保安。公司场外保安负责在公安等部门的人员来是与公司大门岗保安联系,大门岗保安收到信息后,会开启常明灯通知每个包厢,包厢服务员会提醒客人。场内保安还负责防止穿“嗨服”的客人走出包厢。来公司玩的客人大都是为了吸毒,只有很少的是人是为了唱歌等娱乐。他明知公司他人吸毒还在公司工作是图公司的工资高。

(11)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他自2009年10月开始在翡翠明珠公司担任保安。保安队员按保安队长的要求,在看见公安人员来检查时,就通风报信,场内保险接到他们的通知后,就会按一楼楼梯口的开关,所有包厢接到信息后,服务员会通知客人注意。公司大部分的包厢内都有顾客吸毒。

(1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自2010年3月开始在翡翠明珠公司担任保安。保安队长交待他们,看见公安人员来检查时要用对讲机互相转告。他知道有一些顾客在包厢内吸毒。

(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翡翠明珠公司的副总理,总经理是蒋某戊,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主要经营KTV,有小姐陪客人唱歌、跳某、吸“K粉”。自公司开业以来,每天都有人在公司吸毒,公司向某人提供打碟服务、销售“嗨服”。公司的场外保安看见公安人员来检查时,会用对讲机通知场内保安,场内保安开启常明灯,每个包厢内的常明灯也会亮,包厢服务员会通知的客人,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现在公司的保安主要由王某己负责。他接到保安队长的通知后,会出来接待。公安人员抓获他时,从他身上搜出了两包“K粉”,是他从公司528包厢内捡到客人因听说公安人员来检查时丢在包厢内的。

(1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自2007年3月开始在翡翠明珠公司担任会计。公司的董事长是刘某丙,总经理是蒋某戊。刘某丙交待她公司不建会计账。公司向某人销售“嗨服”是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她知道公司有客人在公司包厢内吸毒的现象。向某某带着“小姐”向某人提供陪客服务,向某某向某司交纳每月一万五千元的管理费。

(1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她2006年9月开始在翡翠明珠公司做出纳,公司是经营KTV的,总经理是蒋某戊。公司向某人销售“嗨服”是收入之一。她听说过有客人在公司吸毒。公司向某人提供“陪嗨小姐”。

(16)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翡翠明珠公司保安部的经理。蒋某戊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他听说过有人在公司吸毒。公司装有常明灯,场外的保安发现有执法人员来了,就会用对讲机通知场内的保安,场内的保安会按亮常明灯,包厢内的服务员见灯亮了,会清理包厢内桌子上的毒品和吸毒工具。这个常明灯在公司筹建时就设置了。公司每月的例会会要求保安担负防止公安机关明察暗访的职责。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翡翠明珠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吸毒是公司的娱乐项目之一,到了晚上的下半场,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客人都会打“K”,礼宾部有些人会陪客人吸毒。公司的保安负责警察来检查时通风报信。公司每月有一次例会,由蒋某戊主持,一般会提及如何加强防范对公司突击检查,不准客人光着身子出现在包厢外。

(18)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06年11月开始在翡翠明珠工作,担任礼宾部的经理,她带领的小姐主要是为客人在的“K”上头后,带着客人跳某,让客人清醒。有时候小姐也会跟客人一起打“K”后,一起跳某“嗨”。小姐向某人收费后,她从小姐那儿得30元,翡翠明珠公司从小姐那儿得20元。翡翠明珠还为在包厢内吸毒的客人提供打碟服务和销售“嗨服”。翡翠明珠是2006年8月31日开业,邓某国、刘某丙是公司的董事长。翡翠明珠内装有“常明灯”,当公安等部门来检查时,保安会按亮“常明灯”,包厢内的服务员会关闭打碟音乐,通知包厢内的客人停止吸毒,并迅速清理包厢内的毒品和吸毒工具。蒋某戊在翡翠明珠公司时,负责主持公司的月例会,2007年底至2010年2月期间由邓某国主持公司月例会。公司例会上都会提醒他们让客人在公司玩得有安全感。在邓某国管理公司前,在翡翠明珠吸毒的客人和陪嗨小组被公安机关抓了,都由翡翠明珠公司交纳罚款。

(19)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7日晚,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翡翠明珠558包厢内吸毒被抓获,毒品是李某某送去的。吸毒用的吸管是翡翠明珠歌厅放在包厢内的。

(2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向某翡翠明珠的客人贩卖过毒品。

(21)证人吴某、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们在翡翠明珠打碟,所收费用与翡翠明珠公司平分。包厢里有顾客在吸毒。

(2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翡翠明珠为客人打碟。期间,他看见在客人在包厢内“打K”。

(23)证人谭叶飞的辩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6日晚,谭叶飞在郴州市翡翠明珠KTV包厢内娱乐时,向某某带来的小姐向某提供了毒品。

(24)宜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2010年5月6月晚在翡翠明珠国际俱乐部抓获的李某某等一百三十余名吸毒人员行政处罚情况。

(25)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自2008年开始,公安机关对翡翠明珠公司例行检查时抓获吸毒人员处罚情况。

(2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7)现场勘某检查笔录证明,本案的现场概貌。

(28)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0]134、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2010年5月6日晚23时许,从郴州市翡翠明珠KTV的包厢及宋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中检验出氯胺胴成分。

(29)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0)餐饮服务许可证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证明,郴州市翡翠明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1)郴州市翡翠明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财务部及保安部的工作总结证明,该公司财物收入情况及保安部负有“防范各执法部门的突击检查和明查暗访”的职责及保安部执行该职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蒋某戊、王某己、马某、刘某庚、杨某利利用经营性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丙、蒋某戊身为经营性娱乐场所的股东、经营者,组织其从业人员容留他人吸毒,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己、马某、刘某庚、杨某身为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为他人吸毒提供条件,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蒋某戊、王某己、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积极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庚、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己、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己、马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该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庚、杨某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因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庚、杨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取保侯审期间已顺延)。罚金已预缴纳清。

二、被告人蒋某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取保侯审期间已顺延)。罚金已预缴纳清。

三、被告人王某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清。

四、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清。

五、被告人刘某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某海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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