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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兴航空机轮公司与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陕西华兴航空机轮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国柱,该公司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文萍,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兰某,该公司金属一部经理。

上诉人陕西华兴航空机轮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12月,同属于中国航空工业系统的华兴公司与航空公司口头达成供货协议,约定由航空公司向华兴公司供应生产原料。自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航空公司按口头约定陆续向华兴公司提供冷板、生铁、铝锭、铝棒、铜棒、锌板、铝合金等共53笔。由于华兴公司对货款及运费等未能及时清结,致使所欠货款及运费累计共(略)元。为解决欠款问题,双方多次协商,但均因华兴公司未能最终实施,导致纠纷发生。航空公司为追索货款本息,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华兴公司立即偿还货款(略)元,支付利息(略)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期间,航空公司愿意放弃1994年和1995年两年度华兴公司所欠货款的利息。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航空公司与华兴公司以口头形式达成供货协议,由于双方承认,应予以认可。航空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兴公司收到每笔货物后未能将货款即时全部清结,致使拖欠货款数额不断加大,使航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航空公司要求华兴公司归还欠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航空公司考虑到华兴公司的实际困难,愿意放弃1994年和1995年两年度拖欠货款的利息,该院予以准许。华兴公司长期占用航空公司货款不予归还,给航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除去放弃部分的利息)。华兴公司所称:航空公司索要数额畸大,于法无据的理由,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航空公司与华兴公司以口头形式达成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二、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兴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日期及方法为:1994年及1995年两年度下欠货款,自1996年3月1日起计收利息;1996年2月份以后(含2月份)所供每笔货物,下欠货款均按次月1日起计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航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兴公司负担。

华兴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双方口头协议的履行中,航空公司根据华兴公司的需求量分次供货,华兴公司根据资金情况向航空公司付款,在业务存续期间,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199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华兴公司于1998年7月11日前将货款付清,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依据该协议确定。双方由无约定变为有约定,一审判决对该协议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还查明:199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华兴公司所需货物由航空公司供给,价格双方协商,货款通过抹账或银行规定方式付给,付款比例73,即华兴公司付100万元货款给航空公司,航空公司供应70万元的货物给华兴公司,余额用于归还欠款,双方就急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华兴公司愿以四方抹账的方式付给航空公司60万,若抹账额度不足,华兴公司愿以汇票、支票方式补足差额,时间限于1998年7月11日之前,若不能按期付款,华兴公司愿以银行罚息补偿损失。华兴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口头供货合同,因双方均认可,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华兴公司对航空公司所供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没有异议,应即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华兴公司在收到航空公司的供货后,没有即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货款本金及支付占用该款期间利息的义务。华兴公司关于双方在业务存续期间不存在给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6月11日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的7月11日之前还款,是对尚欠货款中的60万还款日期的约定,而不是对全部货款的履行期限的约定,且华兴公司对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华兴公司关于应从1998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航空公司考虑华兴公司的实际困难,愿意放弃1994年和1995年两年度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陕西华兴航空机轮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刘某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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