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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与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学。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庆成,华夏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市X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立新,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学为与被上诉人海宁市X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许村建筑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6日,原浙江农业大学成教楼筹建处(以下简称原浙农大成教楼筹建处)与许村建筑公司签订《成教楼工程借款、垫资款协议书》,约定:由于原浙农大资金短缺,经双方协商,许村建筑公司同意借给原浙农大人民币5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桩基工程竣工,款项一次性结清。上部主体工程实际造价达人民币500万元,原浙农大支付工程款一次,以此类推,利息由原浙农大按银行规定支付。协议签订后,许村建筑公司于同年9月分三次汇给原浙农大成教楼筹建处人民币380万元。当月22日,原浙农大与许村建筑公司签订成教楼桩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浙农大成教楼桩基工程由许村建筑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人民币(略)万元,经监理方代表确证的工程量增减及设计变更,工程价款据实调整;工程工期为70天,开工日为1995年10月18日;如遇特殊情况,经原浙农大住成教楼工地代表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力争优良,如达不到优良,按桩基工程造价罚1%给原浙农大。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许村建筑公司于当月对桩基工程开工建设。同年10月10日,许村建筑公司又付给原浙农大成教楼筹建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2月11日,桩基工程竣工。当月13日,原浙农大成教楼筹建处与许村建筑公司签订《成教楼工程双方承诺条款》,约定:主体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7天内,许村建筑公司支付原浙农大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在该款汇入原浙农大成教楼筹建处账号后10个月内归还许村建筑公司,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1008%计算;工程垫资款以人民币300万元计算,即许村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造价达人民币300万元,原浙农大成教楼筹建处支付工程款一次,直至整个工程完工,工程款付清,垫资款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1008%计算;主体工程招标按规定办理,原浙农大成教楼筹建处确保许村建筑公司中标;主体工程于1997年6月底前竣工,1—X层市场部分应在1996年3月底前交付。双方在该承诺条款中对违约责任、承包范围等作了约定。1996年1月5日,原浙农大成教楼筹建处下发了《浙江农业大学成人教育科研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对成教楼工程招标的具体问题作了说明。许村建筑公司于当月经原浙农大成教楼筹建处等部门同意对成教楼主体工程开工建设。1996年3月20日至22日,原浙农大成教楼工程开标、询标会议在浙江省重点工程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的参加下召开,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该工程由原定的邀请招标改为由许村建筑公司独家议标,原邀请招标形成的招标文件等仍然有效。同月24日,原浙农大成教楼筹建处召开由筹建处代表汪某某、许村建筑公司代表沈某某、浙江建工学校监理所代表周明荣参加的土建装修会议,商定成教楼一、二层及夹层在1996年4月20日前完成土建和装修的约定不变。双方还就土建和装修的具体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当月26日,浙江省重点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下发决标通知书,核准成教楼主体工程由许村建筑公司中标。同月28日,原浙农大和许村建筑公司签订成教楼主体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成教楼主体工程由许村建筑公司承建,承建范围为土建、水、电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人民币(略)元,设计变更据实调整;工程预付款按建行X号文件办理;工程款支付,按工程月报进度时间付款;工期为450天,从1996年4月1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许村建筑公司于同年4月2日发给原浙农大成教楼筹建处“浙农大成教科研楼工程主体施工计划及汇款情况汇报”,说明成教楼工程3月至7月工程进度及应付款数额。许村建筑公司在完成工程1—X层(略)平方米主体工程及部分装饰、水电工程后,要求原浙农大筹建处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原浙农大对此有异议,认为按约定尚未到付款时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许村建筑公司于同年4月10日停工。同年6月18日,原浙农大成教楼筹建处将已初步完工的1—X层进场营业。后经有关部门对双方的纠纷协调未果,1997年4月许村建筑公司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原浙农大支付成教楼主体工程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原浙农大答辩认为按双方约定尚未到付款时间,许村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1—X层属违约,并反诉要求许村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在一审审理期间,原浙农大与原浙江大学等四所学校合并成立浙江大学。

另查明:原浙农大成教楼筹建处自1995年底至纠纷发生后,分期分批共支付许村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35万元(包括桩基工程部分);原浙农大为该工程提供钢材,许村建筑公司给付原浙农大筹建处钢材款共计人民币3845万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村建筑公司与原浙农大签订的成教楼桩基工程《建设安装承包合同》(工期为70天的桩基合同)和主体工程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成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属有效。双方签订的《成教楼工程借款、垫资款协议书》、《成教楼工程双方承诺条款》和《成教楼工程土建装修会议纪要》中有些条款违法,且均在成教楼桩基工程、主体工程决标之前签订,违反了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在成教楼施工中,原浙农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由此造成许村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原浙农大赔偿。许村建筑公司借给原浙农大人民币480万元,属名为借款,实为带资款,本金偿还许村建筑公司,约定带资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收缴。超出带资约定期满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原浙农大支付给许村建筑公司。鉴于原浙农大拖欠工程款数额巨大,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签订的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应予终止。浙江大学反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1浙江大学(原浙江农业大学)成人教育楼主体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终止履行。2浙江大学支付许村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包括多支付的钢材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工程停工后1996年4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浙江大学偿还许村建筑公司带资款人民币4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1996年1月1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浙江大学赔偿许村建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5驳回浙江大学反诉请求。6驳回许村建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共(略)元,许村建筑公司负担(略)元,浙江大学负担(略)元。鉴定费人民币(略)元,双方各半负担。

浙江大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村建筑公司于1996年4月2日发给上诉人的《浙农大成教楼科研工程主体施工计划及汇款情况汇报》(以下简称《情况汇报》)是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的变更,也是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进度及付款数额、时间的具体实施方案。按该《情况汇报》,上诉人尚未到付款时间,而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完成相关工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桩基工程没有达到优良,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夜间施工增加费等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钢材款应按实结算。被上诉人许村建筑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原浙农大与许村建筑公司1996年3月28日签订的原浙农大成人教育楼主体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互不赔偿损失。

2浙江大学偿还许村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1996年1月11日起至1999年10月31日利息共计人民币(略)元。钢材款双方互不找补。

3浙江大学应付给许村建筑公司工程款(略)元,并支付该款从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0月31日止利息共计人民币(略)元。

4上述款项分三期支付:1999年11月19日前付500万元;2000年6月30日前付230万元,本款从1999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余款于200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并从1999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余款利息。

5诉讼费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浙江大学负担35万元,许村建筑公司负担(略)元,鉴定费(略)元双方各半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许村建筑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略)元由浙江大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浙江大学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稚苕

代理审判员董华

代理审判员李桂顺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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