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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女。

原告韩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再婚。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婚后的几年里,原、被告因打架而3次住院,4次报警110。原告母亲病故,被告也不回家行孝;更有甚者,被告为诅咒原告,竟然在原告家的木房正柱上钉了9枚铁钉。2007年双方闹离婚时,被告毁坏原告辛辛苦苦种植的1000多袋菌子,造成损失3000多元;2007年被告还将原告种植所得的7000斤稻谷全部卖掉,将钱全部据为己有。原、被告之间已无半句共同语言,到了水火不相容的地步。原告此前已2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每次都胡搅蛮缠,要原告补偿损失。原告自2007年开始,虽与被告同居一屋,但各睡各房,各吃各饭,各自的经济收入归各自所有,没有任何经济牵连。原、被告的婚姻已完全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和好。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各1份,用于证明韩某于2009年9月24日向双牌县人民提出与谭某离婚的诉讼。

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韩某于2010年4月29日第2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4、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份,用于证明韩某与谭某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24日发生争吵,韩某之子将谭某打伤。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原告韩某与被告谭某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因此多次向公安派出所报警处理。原告之母去世后,被告亦未某家帮助料理,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怨恨之心,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先后2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某。2011年5月24日,原告之子因家庭纠纷将被告谭某打伤,谭某拨打110报警后,原告之子被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后经调解,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一切医疗费用。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未某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与被告离婚,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谭某再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家庭矛盾不断激化,夫妻关系亦逐渐恶化,终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已先后2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未某后,被告仍未某惜机会与原告恢复、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韩某自愿给予被告谭某经济帮助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分割,若原告有意隐瞒,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谭某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既不应诉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谭某经济帮助金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廖伍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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