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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保险公司、龚某、袁某、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男。

被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喻某,男,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龚某、袁某、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张海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龚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0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龚某驾驶湘x轿车搭载周某甲、蒋胜男二人沿双牌县X路往北行驶,当车行驶到双牌县泷泊生资公司门口路段,会车时因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撞上停在道路东侧边缘喻某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x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周某甲,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袁某。2010年12月15日,双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次日凌晨3时转至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多处损伤。2011年1月12日,原告从永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9515元。2011年4月26日,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身损害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周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后1人护某3个月,伤后全修10个月。2011年5月24日,在双牌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龚某、袁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协议约定:1、原告周某甲伤后医疗费29515元;2、伤残费30168.42元;3、后期治疗费3000元;4、护某3960元;5误工费6336元;伙食费48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损伤合计人民币73959元,其中被告龚某承担23653元,喻某承担3200元由雇主袁某承担。原、被告在调解书、赔偿凭证上签字,但没有付给原告赔偿款。被告袁某所有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周某甲健。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导致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影响原告今后的收入和抚养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642.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龚某、袁某、喻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其中医疗费29515元、伤残赔偿金30168.42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护某3960元、误工费6336元、伙食费480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42.5元、湘x轿车车损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601.92元,扣除龚某已赔偿的8000元及袁某已赔偿的33924元,余下损失为48677.92元;3、被告龚某、袁某、喻某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5份证据,用于证明如下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龚某负主要责任,喻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甲无责任;2、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用于证明2010年12月4日,周某甲因车祸伤及头部在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因伤势严重转至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诊断弥漫性轴索操作等损伤;3、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生育一子周某甲健,原告及原告之妻、原告之子均系城镇户口;4、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周某甲的操作已构成十级伤残,前期医药费以际治疗费为准,鉴定后继续治疗费陆仟元内酌定,伤后壹人护某叁个月,伤后全休息壹拾个月;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于证明湘x货车车主是被告袁某;6、喻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喻某是被告袁某雇请的司机,由雇主袁某承担赔偿责任;7、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和于证明被告龚某领取驾驶证,被告龚某负有安全驾驶义务;8、龚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龚某驾驶湘x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甲受伤,湘x号小车受损;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告龚某尚有18543元赔偿款未付,被告袁某尚有19580元赔偿款未付;10、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龚某、喻某、周某甲、袁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的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上签字,但未支付赔偿款;11、湘x轿车的行驶证,用于证明周某甲从事运输行业,他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1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用于证明周某甲长期居住在县X路X号,他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13、事故现场照片,用于证明湘x号小车因交通事故被损坏的情况;14、收款收据、修理清单,用于证明湘x号小车被撞坏,周某甲支付16535元修理费;15、医药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周某甲受伤后治疗花费人民币29515元。

对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龚某、袁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6、7、8、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用药当中包含自用药部分且部分用药不是受伤用药,应依保险法核减;对证据3有异议,应当以原件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当计算在定残日的前一天,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未发生的不应纳入本案赔偿额中;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书损失划分不合理,车损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保险公司已赔付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计人民币33924元,赔付轿车损失11329元;对证据11有异议,应核对原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对证据14有异议,车辆修理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实修车实际发生额,且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有自负部分和用药不合理部分,该部分用药费用应当核减。

被告龚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用药清单中部分药物是治疗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出生证明是假的,原告之子是2012年所生;对证据4有异议,法医鉴定不合理,与周某甲第某次在双牌鉴定的内容完全不同;对证据9有异议,发生事故后,被告龚某已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13000元给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龚某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且保险公司也赔偿了13000元;对证据11有异议,当时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无驾驶证,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14有异议,车辆维修费过高,保险公司核定为6000元且已赔偿原告;对证据15有异议,医药费中有部分不是治伤用药,不应赔偿。

被告袁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4、5、6、7、8、13、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用药清单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核实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应以户籍原件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调解协议内容与认定书划分责任不一致,该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对证据10有异议,当时签字时被告在没有看清赔偿数额与调解书有出入下签字,签名无效;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已进行赔偿;对证据12有异议,以原件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小孩周某甲健是X年X月X日出生的,而交通事故是2010年12月3日发生的,原告受伤时未生育小孩,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并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中也不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33924元,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其他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赔偿款3392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不能再重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用于证明如下事实:

1、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赔付湘x损失11329元,赔付袁某车辆湘x损失33924元;2、交强险条款,用于证明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对被保险人支付金额,有权核减被保险人用药自理部分及不合理部分的金额。

原告周某甲、被告龚某及袁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龚某辩称: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但自己是帮原告周某甲开车,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原告之子系车祸发生一年后生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车损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6000元,不应再获得赔偿。

被告龚某向法庭申请2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盘某某的证言:2010年12月3日晚上,自己与龚某、周某甲打过招呼,在滨江广场相遇时得知龚某去开其朋友的车。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10年12月3日,自己与龚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周某甲也在场,吃完饭后,龚某与周某甲先走了,后来,在滨江广场看见龚某进了一辆小车的驾驶室开车,周某甲也上了车。

对2名证人的证言,原告周某甲质证认为,2名证人所述不属实,真实情况是龚某与周某甲在国土局吃完饭后,龚某驾驶周某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和袁某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述经过不清楚。

被告袁某辩称:本人与被告喻某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某负次要责任,袁某已赔偿原告3.3万元,应赔偿的数额已经赔偿到位;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误工费计算不合理,2011年4月27日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袁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单,用于证明被告袁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2、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应对所受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及龚某对被告袁某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喻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5、6、7、8、13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但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证据2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具有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调解书中确认被告喻某承担责任,但该协议上无被告喻某的签名,并且原告周某甲、被告龚某和袁某均不主张按照该协议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并无被告喻某的签名,故该证据证明喻某在调解书上签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原告主张以行驶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工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12,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房产证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以被告保险公司所核定的车损6000元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5,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龚某认为,原告存在部分不合理用药,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龚某、袁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袁某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周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及龚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龚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盘某某、陈某丁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龚某共同吃晚饭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龚某驾驶湘x轿车搭载周某甲、蒋胜男二人沿紫金南路往北行驶,当车行驶到双牌县X镇生资公司门口路段,会车时因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撞上喻某停在道路东侧边缘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5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于次日凌晨3时转至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多处损伤。2011年1月12日,原告从永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共花医药费29515.74元。2011年4月26日,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身损害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周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以医院实际治疗费为准,鉴定后医药费6000元内酌定,伤后1人护某3个月,伤后全休10个月。2011年5月24日,在双牌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龚某、袁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由被告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3653元;被告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50304元;湘x轿车车损6000元,由龚某承担2800元,喻某承担3200元。该调解书上无被告喻某的签名。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周某甲健。原告周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是农村X镇居民,自事故发生至今,一直居住在双牌县X镇X路X号。

另查明,湘x轿车的车主是原告周某甲,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龚某共同进晚餐,因原告当时未取得驾驶证,故由被告龚某帮其驾驶车辆,在驾车送原告等人回家的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喻某驾驶的湘x中型货车系被告袁某所有,事发当天,被告袁某雇请被告喻某驾驶车辆到双牌县X镇生资公司运输化肥,喻某将车停在紫金路X路段东侧边缘,袁某亦在场。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已支付给原告周某甲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湘x货车所投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被保险人袁某29738元,在湘x所投第某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被保险人袁某4166元,被告袁某已将上述两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周某甲。此外,因湘x轿车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分别赔偿给原告周某甲9290.61元和2038.39元。

再查明,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084.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2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15922元(43.62元/天),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双牌县X镇,并且原告现已取得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的小孩周某甲健出生于X年X月X日,根据生育常识,小孩周某甲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形成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小孩的抚养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存在非医保用药,不应理赔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515.74元;2、残疾赔偿金30168.42(15084.21元/年×20年×10%);3、后续治疗费3000元;4、护某3980.5元(15922元/年÷12个月×3个月);5、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281.55元(43.62元/天×14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天×12元/天);7、鉴定费500元;8、湘x车辆损失费5604元。上述损失共计79530.21元。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双牌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龚某负80%责任,被告喻某负20%的责任为宜。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某甲坐在被告龚某为其驾驶的车辆上,且无证据表明龚某系借用、租用原告的车辆,结合事发当晚的情况,被告龚某与原告周某甲应属于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作为被帮工人亦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被告龚某在帮工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过失,且原告周某甲已获得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9290.61元,故由原告周某甲和被告龚某各负本案全部责任的40%为宜。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袁某与被告喻某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喻某对事故发生所存在的过失为一般过失,被告喻某对事故所负的20%的责任应由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原告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湘x的驾驶员龚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湘x的驾驶员喻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属双方都有责任的情形,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甲所遭受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因数额超过最高限额,按最高限额计算)、伤残赔偿费用40930.47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鉴定费)、湘x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2930.4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龚某、袁某在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中,确认被告喻某承担责任,但该协议上无被告喻某的签名,并且原告周某甲、被告龚某和袁某均不主张按照该协议履行,故该调解书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按照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书实际赔付完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赔偿给原告29758元,故还需赔偿23172.47元。余下损失26599.74元由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龚某、被告袁某按照责任划分情况分担,即由原告周某甲承担10639.89元,被告龚某承担10639.89元,被告袁某承担5319.96元。被告龚某已实际赔偿给原告周某甲8000元,被告龚某还需赔偿原告2639.89元。被告袁某因投保了第某者责任险而获赔的4166元已给付原告周某甲,该款替代被告袁某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袁某还应赔偿原告1153.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在湘x货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交强险赔偿金23172.47元;

二、被告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2639.89元;

三、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1153.96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龚某负担28元,被告袁某负担12元,原告周某甲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文辉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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