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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X诉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XX

被告郭XX

原告邱XX诉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爽、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被告郭XX于200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到10000元现金,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邱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2001年7月17日被告郭XX向原告邱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当庭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7日,被告郭XX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邱XX借到现金10000元,由郭XX亲自向邱XX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借到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借条上有郭XX的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一分的利率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邱XX提交的由被告郭XX签字的借条为证,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郭XX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借条)未对利息和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经催告的,不予采纳,催告后的,予以保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催收的日期,故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其向被告催告之日,即从2012年1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社会诚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XX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郭XX负担。被告郭XX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径付原告邱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袁柱华

代理审判员杨爽

人民陪审员冉春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鑫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公某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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