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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XX公某人身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向XX

被告XX公某

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XX

原告蒋XX与被告XX公某人身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代表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通过被告XX公某奉节营销部(简称保险公某)业务员张定凤多次给原告及其丈夫童朝之(已故)做工作。要求以原告之夫童朝之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告作为受益人与被告建立保险合某关系。由于原告以及已故之夫童朝之听信被告所属奉节营销部的业务员张定凤介绍后,遂于2008年2月5日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了首期保险费6168元(其中趸交华彩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费6000元、华彩人生重大疾病保险费168元)。原告已故之夫缴纳上述保险费之后,于2008年2月13日与被告正式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某》,投保险别为:“小康之家.华彩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华彩人生重大疾病保险”。该合某签订之后,原告之夫童朝之于2009年9月10日再次向被告缴纳了6000元的华彩人生保险费。2011年9月14日中午1时10分许,原告之夫童朝之在自己的加气补胎门市为殷明才驾驶的牌照为渝x的东风车左后轮旋紧螺丝后,该车驶离10米左右时,其门市内的加气风压机突然发生爆炸,将童朝之炸死。2011年9月26日,原告作为童朝之的身故受益人,按保险公某要求提交了相应的赔偿文件,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受理后,口头告知已将12万元的保险赔偿款变更成了1万元,要求原告按1万元的赔偿标准领取该保险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某的基本原则,拒绝接收被告的要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夫童朝之前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某,根据保险合某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12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在不具体说明拒赔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拒赔及决定,其行为实属违约。因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某华彩人生寿险(万能型)条款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某约定的赔偿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公某辩称,死者童朝之2008年2月5日在我公某投保是事实。但原告所诉称的童朝之的出险经过、其是否死亡、死亡原因等,由于原告未向我公某索赔,我公某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更不存在所谓的拒赔。童朝之已到我公某自愿将保险金额变更为了1万元。我方接到诉状后查询得知童朝之在投保时说自己是农民,未从事其他工作,而原告的诉状中却称童朝之是在补胎时意外死亡的,故童朝之在投保时隐瞒了职业信息,我公某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有权拒绝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XX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3、童朝之死亡原因情况说明复印件;4、竹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5、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件;6、保险合某复印件(编号为x(略))、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7、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及变更批单复印件;8、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复制件。

被告XX公某为了反驳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以及职业分类表原件;2、保险条款打印件;3、保险合某变更申请书复印件;4、个人账户对账单原件;5、空白理赔申请书原件。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XX公某对原告蒋XX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还证明死者童朝之在投保时对职业有隐瞒,我公某有权拒赔;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件现在还在原告手中,相反证明其未向我司索赔,因为如果索赔了的话,原件就不应该在原告手中;对证据8不予质证,是复印件,未加盖公某的公某。

原告蒋XX对被告XX公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既不符合某观事实,也不符合某理,申请对该份证据中“童朝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4,不清楚其真实性,也未收到过被告的钱;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某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蒋XX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XX公某举示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其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进行鉴定,现被告方无法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亦无法合某的说明原件的所在之处,加之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提出异议,加之又是被告单方的一份对账单,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死者童朝之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原告蒋XX(童朝之之妻)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XX公某提出投保要求,并填写了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险种为小康之家.华彩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华彩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童朝之在投保单中填写的职业为“农民”。2008年2月5日,童朝之向被告XX公某缴纳了6168元的保险费(其中包括小康之家.华彩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华彩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6000元,综合某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的保险费168元)。2008年2月13日,被告为童朝之签发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略)),该保险单对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约定为:小康之家.华彩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至终身或者本合某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120000元;附加华彩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至终身或者本合某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同时小康之家.华彩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对保险责任约定为:若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者全残,本公某给付身故或者全残保险金,给付金额为保险人身故或者全残时保险金额与给付时保单账户价值之和,本合某终止。2009年5月15日,根据童朝之申请,被告对其所投保的附加华彩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予以退保。2009年9月1日,童朝之再次向被告公某缴纳小康之家.华彩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的保险费6000元。2011年9月14日,童朝之在竹园镇摇钱沟一门市内因门市内的风压机发生爆炸而当场死亡。2011年9月26日,原告蒋XX向被告提交相应理赔材料,申请理赔。后双方因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死者童朝之作为投保人以原告蒋XX作为事故受益人向保险人被告XX公某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向童朝之签发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双方保险合某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受法律保护;合某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某的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投保人童朝之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人童朝之因意外身故,被告应按照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以及相应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身故受益人蒋XX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辩称,童朝之已将保险金额从120000元变更为了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保险合某变更申请书系复印件,虽然其解释原件在原告手中,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且被告该辩称明显有悖常理,也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关于保险金额已经变更为1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还辩称,童朝之在投保时对职业有所隐瞒,故被告可以拒绝理赔。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款第三款规定“……合某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即使童朝之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职业性质,但双方的《保险合某》是自2008年便已经成立,至今已经超过了2年期限,被告不但无权解除保险合某,并且就童朝之的意外死亡,也应该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蒋XX要求被告XX公某给付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保险合某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XX保险金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述标的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方晏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安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某、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某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某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某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某,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某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某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某,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某。

前款规定的合某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某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某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某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某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某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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