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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郑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居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丁、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1年4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闽x号小型轿车,从涵江新涵街往罐头厂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2km+150m处时,与原告黄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丁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系肇事车辆闽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236元(其中医疗费4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某4082元、护某31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416元,合计人民币56236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其系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丁向被告郑某借用,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依法予以剔除。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李某丁、郑某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相关的证据材料,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才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某应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扣抵。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内按30%予以赔偿。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黄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丁负次要责任。3、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闽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4、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43248元,出院时某院建议,门诊随访、休息半个月、注意营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丁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丁系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系其向被告郑某借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李某丁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郑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轿车,由借用人被告李某丁驾驶,从涵江新涵街往罐头厂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2km+150m处时,与原告黄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丁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1年6月16日出院,住院50天。原告黄某乙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低钠血症,4、慢性乙型肝炎病毒感染。出院时某院建议,门诊随访,休息半个月,注意营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48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43248元),2、误某62.8元/天×65天(住院50天+休息15天)=4082元,3、护某62.8元/天×50天=3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0天=750元,5、交通费600元(酌定),6、营养费4300元(按医疗费10%酌定),合计人民币56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还查明,被告郑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郑某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该车系被告李某丁向被告郑某借用。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轿车,由借用人被告李某丁驾驶,途经324国道92km+150m处时,与原告黄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某丁负本事故4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乙负本事故60%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郑某,被告李某丁系经车主同意的合法借用人,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在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李某丁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7822元(误某4082元+护某3140元+交通费600元),二、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7822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李某丁按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56120元-17822元)×40%=15319.2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3314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情予以认定。误某、护某日平均工资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误某时某按原告住院时某加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的时某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对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商业险按事故责任认定的3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郑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某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二角(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原告黄某乙人民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小绪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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