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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万州某公司、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

被告万州某公司

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有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万州某公司、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万州某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被告张某丙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谢某驾驶的渝x货车在奉溪路梅子段36公里处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渝x摩托车发生某通事故,事故造成某告陈某受伤。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责任划分,原告陈某对其有异议,申请了复核,经复核,渝公交复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令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后经(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驾驶的渝x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某丙,该车在被告万州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遂诉至法院,主张某丙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994.9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万州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责任。

被告万州某公司辩称:发生某故是真实的,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只有驾驶员在现场,应该他比较清楚些。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也出来了,应按标准来算,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这个范围内。对原告主张某丙护某40元/天的标准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收入两千元以上的需提供纳税证明、工资单等相关材料;被抚养人生某也不应该超过3625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被告万州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发生某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原来划分的是同等责任,后来又改成某次责任,我只收到我方负主要责任的这份责任事故认定书。我已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护某、生某,有票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某丙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2)被告万州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是合法主体机构;(3)(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是主次责任;(4)渝公交复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经过复核,认定为被告方的全责,原告无责;(5)原告陈某出院证明,证明入院时间和出院注意事项;(6)原告陈某病某,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7)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是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8)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打印费收据,证明已支出的费用;(9)同发煤矿工资表,证明原告陈某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10)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父母的关系,请求被抚养人生某是合法的;(11)第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生某、医疗费票据,共500元,是被告垫付的,至于是两个被告哪个垫付的,我不清楚;(12)大树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及其他三个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万州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5)、(6)、(8)、(12)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长女1993年出生,已年满18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某;对证据(3)结合证据(4)应该是先有一个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再有证据(3)这个复核结论,最后是证据(4)这个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应以最后这个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时间也有异议,认为应包括住院时间总共不超过120天,并且只应计算到鉴定前一天;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只有一个工资表,无纳税等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未写明被抚养人其他几个子女情况,不能计算被抚养人有几个子女;对证据(11)这个500元和第二次鉴定的1000元鉴定费经核实,均是我单位委托被告张某丙代为支付的,我公司庭下和被告张某丙自己交接,对这个500元中的交通费奉节往返重庆的部分我们认可,其余的不认可。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张某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同意被告万州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表示这个500元和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均是被告万州某公司委托被告张某丙垫付的,被告张某丙手中还有个收条可以证明这个情况。

被告万州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丙交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投保有交强险。

对被告万州某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万州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张某丙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丙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许可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证明已支付医药费9209.40元;(2)医疗费票据、生某、护某票据,证明已支付医疗费500元,生某、护某1200元。

对被告张某丙举示的证据原告陈某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500元是救护某费,对于已支付的另外1200元同意从我方请求的总额中予以品除。

对被告张某丙举示的证据被告万州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500元医疗费有异议,上面没有患者的名字,对其余1200元的票据无异议。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万州某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原、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陈某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只对原告的右侧4肋骨做出鉴定结论,对右腓骨未下结论,应以原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只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未对120天误工提出鉴定,应以原来的鉴定为准;鉴定费1000元是被告交的,两个被告哪个交的不清楚。

被告万州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现在的鉴定结论把等级降下来了,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

被告张某丙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陈某举示的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万州某公司基本情况、原告陈某出院证明、病某、(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复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对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且评定的120日误工时间,与法律规定不符,对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但第一次鉴定确支出了鉴定费用,对鉴定费发票、打印费收据予以采信;对同发煤矿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陈某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29元/天计算的证明目的;村X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及其他三个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可以证明被抚养人即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第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生某、医疗费票据,虽有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原告到重庆鉴定,确需支出医疗费、交通费和差旅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可。对被告万州某公司举示的保险单复印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丙举示的住院许可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生某、护某票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丙已垫付原告医药费9209.40元,生某、护某1200元;对500元的医疗费票据无患者姓名,医院盖章不明显,原告虽认可为救护某费用,但事故发生某2011年7月12日,票据为7月13日,存在一定的瑕疵,不予采信。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举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渝x货车由其聘请的驾驶员谢某驾驶,在奉溪路梅子段36公里处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渝x摩托车发生某通事故,事故造成某告陈某受伤,后原告的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四肋骨骨折,构成某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责任划分,原告陈某对其有异议,申请了复核,渝公交复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令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后经(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员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渝x货车在被告万州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某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某被告张某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生某、护某10409.40元,被告张某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000元及原告到重庆鉴定的差旅费等5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万州某公司委托被告张某丙垫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某丙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某、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994.90元,对被告张某丙已垫付的部分费用,要求在请求的总金额中予以品除。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万州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渝x货车由其聘请的驾驶员谢某驾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渝x摩托车发生某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责任划分,原告陈某对其有异议,申请了复核,经复核,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重新作出的(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员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以最后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即(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为准,渝x货车的驾驶员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渝x货车在被告万州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某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万州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渝x货车车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就不足部分按照主要责任(80%)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计算上,误工时间原告认为应计算住院时间75天,另计算第一次鉴定评定的误工时间120天。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应从受伤入院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为89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举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同行业,城镇私营采矿业计算,即23090元/年÷(365天/年÷7天/周×5天工作日/周-11天法定假日)×89天=8229.58元。住院时间从2011年7月12日计算到2011年9月8日,应为59天,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59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某计算上原告的长女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某已超过18岁,不予计算被抚养人生某。综上,原告陈某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误工费8229.58元;2、护某原告请求的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天数应按59天计算,即40元/天×59天=2360元;3、残疾赔偿金5277元/年×20年×10%=105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天数应按59天计算,即20元/天×59天=1180元;5、被抚养人生某,可纳入计算的为原告的父亲陈某某、母亲周某、二女儿陈某某、儿子陈某某。父亲陈某某71岁,有4个子女,即3625元/年×9年×10%÷4=815.63元,母亲周某64岁,即3625元/年×16年×10%÷4=1450元,二女儿陈某某,原告请求的年数在规定范围内,即3625元/年×4年×10%÷2=725元,儿子陈某某,原告请求的年数在规定范围内,即3625元/年×14年×10%÷2=2537.50元;6、精神抚慰金部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酌情考虑为3000元。7、第一次鉴定鉴定费1400元,打印费30元,第二次鉴定鉴定费1000元,第二次鉴定原告支出的差旅费等500元。原告陈某误工费8229.58元、护某2360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被抚养人生某5528.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0851.71元由被告万州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一次鉴定鉴定费1400元,第二次鉴定鉴定费1000元,考虑到第二次鉴定降低了原鉴定结论,故酌情考虑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700元,其余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打印费30元、第二次鉴定差旅费等500元由被告万州某公司承担。因被告张某丙已垫付生某、护某1200元,另已垫付的医疗费9209.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次鉴定1000元鉴定费、500元差旅费由被告万州某公司垫付,被告万州某公司提出在庭外与被告张某丙再交接,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在总金额中进行抵扣后,被告万州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181.71元,被告万州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丙已垫付的医疗费、护某等8709.40元。

基于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州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181.71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某后3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万州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丙已垫付的医疗费、护某等8709.4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某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76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304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X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琳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见川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某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某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某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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