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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4-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2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假名李庆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7月7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莫富英、“石生”、“黄生”(均另案处理)于2002年12月间,虚构拥有建设琶州会展中心西侧穿过华南快速干线隧道土方工程的事实,以广州恒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假名李庆生作为广州恒洲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与被害人梁某签订《土石方工程联营合同》,骗得余泥场费8万元后潜逃。

2004年3月11日,被告人梁某甲向公安某关投案自首。

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

1、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实2002年12月间,接到以前朋友莫先生的电话,称有华南快速干线隧道土石工程给他做,12月28日与自称是“广州恒洲建设有限公司”的李庆生以合作投资琶州会展中心西侧穿过华南快速干线隧道土方工程为名,与其签订《土石方工程联营合同》,由他承包该工程,并约定2003年1月2日进场施工,他于12月31日支付了(略)元给李庆生,并由李庆生开出收据,当他于2003年1月2日进场施工时发现正在施工的是铁道部一施工队在施工,他打电话给李庆生和莫生,都无人接电话,到公司去看,见公司已关门的事实。

2、被告人梁某甲以假名“李庆生”与被害人梁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联营合同》,证实被告人梁某甲虚构单位,谎称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事实。

3、广州恒洲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广州市工商管理局证实,说公司未参加1998年度年检已于1999年9月被吊销,“广州恒洲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的事实。

4、被告人梁某甲以假名“李庆生”开具的收据证实其收取被害人梁某(略)元人民币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广州市国际会展中心周边道路横跨华南快速干线地下隧道的土石工程是由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给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周边道路工程第一期工程八标段土建施工合同的事实。

6、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的手机号码为:(略),与被害人梁某提供的李庆生电话号码吻合。

7、广州市公安某海珠区分局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于2004年3月11日到该局自首。

8、被告人梁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追缴被告人梁某甲的非法所得(略)元。

上诉人梁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事实,使用虚假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所处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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