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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犯抢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与邓XX、黄XX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宜章县X镇X路石油公司加油站附近时,看见邓XX等三人在检查自己的豪豹x-6型摩托车故障时,欧某在试过邓XX的摩托车后,发现该摩托车没有什么问题,便产生了要搞到该摩托车的念头。随后,欧某以带邓XX去找摩托车修理店为名,驾驶该摩托车搭载邓XX去找摩托车修理店,当来到梅田镇贵族发廊旁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后,欧某要邓XX下车去敲修理店的门,欧某趁邓XX敲开修理店的门与修理工谈话之机,驾驶邓XX的豪豹x-6型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欧某将抢来的摩托车以1,860元的价格销赃。欧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抢夺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8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摩托车追回并返回被害人邓某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通过其亲属主动向本院积极退赃人民币1,860元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邓XX的陈述;2、证人邝某、邓XX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欧某户籍证明;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1)宜价认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被告人欧某的抓获经过;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同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欧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欧某当庭表示认罪,通过其亲属主动向本院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欧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某犯抢夺罪应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预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所退赃款一千八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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