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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贩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0月23日左右,被告人卓某在慈利县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3小包冰毒疑似物和2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卖给王某银。

(二)2011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卓某在慈利县X镇X路城东大酒店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3小包冰毒疑似物和2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卖给王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身上缴获所购毒品疑似物。经鉴定:3小包冰毒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147克;2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28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黎某、姚XX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良权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某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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