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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中山华帝燃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华帝燃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X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X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中山华帝燃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于2012年2月14日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31日,张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华弟”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华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7月1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与华帝公司在先注册的“冿帝x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张某恶意注册的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华帝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1年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灯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华帝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某构成对华帝公司第X号“冿帝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模仿,且不致误导公众,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华帝公司主张某对“华帝”享有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针对华帝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引证商标一驰名的证据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关于1996-2008年华帝牌燃某灶具产品销量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商标局认定“华帝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其中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显示“华帝x及图”商标的使用某品为“燃某灶、燃某热水器”,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所指向的商品为“燃某灶具”,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X号关于认定“华帝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作出日期为2005年6月22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报告的时间亦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燃某灶、燃某热水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达到驰名程度。2、根据上述证据,华帝公司商标藉以知名的商品为“燃某灶、燃某热水器”,其知名度情况不能当然地及于“抽油烟机”等商品,且“抽油烟机”为第X号“帝冿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指定商品,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不能当然地及于引证商标二。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灯”系照明用某备,而“抽油烟机”为干燥、通风设备,二者为具有独立功能、用某的商品,相关公众在购买“抽油烟机”时不会将注意力集中于其附属的“灯”上。原审判决仅以“灯”为“抽油烟机”等商品的部件为依据,判定两者属于关联商品,不符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华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灯”与华帝公司商标藉以知名的“燃某灶”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既非类似商品,亦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张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3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的“燃某、电某水器、厨房用某油烟机、煤气热水器、消毒碗柜、电某、灯”商品上注册“华弟”文字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商标局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初步审定号为第(略)号。

被异议商标(略)

华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提供了以下三件引证商标:

第X号“冿帝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申请日为1992年5月7日,核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某限截至2013年4月6日,核定使用某第11类1104-1106、1109-1111类似群组的“电某煲、抽油烟机、电某箱炉、电某、微波炉、电某水器、电某锅、电某暖器、电某湿机、燃某、燃某热水器、燃某饭煲、燃某取暖器、燃某烤炉、燃某空调机、消毒碗柜、冰箱”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略)

第X号“帝冿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申请日为1992年2月23日,核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某限截至201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某第11类1104、1106、1110、1111类似群组的“燃某具、燃某烤箱、燃某热水器、燃某饭锅、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某水器、燃某取暖器、燃某具阀”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略)

第(略)号“华帝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申请日为2000年8月11日,专用某限截至2011年11月6日,核定使用某第11类1104-1107、1110、1111类似群组的“微波炉(厨房用某)、燃某、冰箱、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某抽油烟机、燃某具用某节和安全附件、消毒碗柜、电某器、热水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略)

2009年7月1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华弟”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弟”与华帝公司在先注册的“华帝x及图”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张某恶意注册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华帝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华帝公司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一、华帝公司的商标与华帝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其燃某具、厨卫等“华帝”品牌产品已经驰名,已经成为大多数消费者的选择,“华帝”产品及其中文拼音已经和华帝公司建立了唯一排他的联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华帝公司在先注册并驰名的三引证商标近似,侵犯了华帝公司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依照《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不应核准注册。三、张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华帝公司的在先权利,有搭驰名商标的名牌便车之嫌,具有恶意性,会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09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张某送达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并将华帝公司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副本向张某送达,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辩。在法定期限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收到张某的答辩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燃某、电某水器、厨房用某油烟机、煤气热水器、消毒碗柜、电某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抽油烟机、电某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消毒碗柜、电某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燃某、电某水器、厨房用某油烟机、煤气热水器、消毒碗柜、电某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灯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在燃某、电某水器、厨房用某油烟机、煤气热水器、消毒碗柜、电某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给予引证商标充分保护的前提下,没有必要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另外,华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燃某灶具、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灯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在灯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使华帝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华帝公司并未主张某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所指的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为在先使用某未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已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电某水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且华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灯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华帝”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张某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华帝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灯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1999年1月,华帝公司使用某“燃某灶、燃某热水器”上的引证商标一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自1995年至2003年,华帝公司生产的“华帝”牌家用某气灶、燃某热水器、家用某气灶等商品曾获得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中国五金制品协会等机构颁发的荣誉证书。

2005年6月22日,商标局根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呈报的《关于中山华帝燃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中需要认定“冿帝x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报告》,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X号《关于认定“冿帝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简称第X号批复),内容如下: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中山华帝燃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某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燃某灶具、抽油烟机商品上的“冿帝x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核实,该批复附件的商标图样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且核定使用某商品相同。

2009年3月,中国行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明华帝公司生产的华帝牌燃某灶具(1996-2008年)连续十三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原审诉讼中,华帝公司、张某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华帝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燃某灶具、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华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虽然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5年6月22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但驰名商标的认定是根据认定前一段时间内该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作出的,该驰名的事实状态涵盖了从认定之日向前追溯的一定期间。就本案而言,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即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从1995年至2003年曾获得过多种荣誉,且华帝公司生产的“华帝牌”燃某灶具从1996年-2008年连续13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量第一名。由此可见,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即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根据商标局第X号批复认定引证商标一驰名的商品包括燃某灶具和抽油烟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燃某灶具、抽油烟机商品上已经达到很高的知名度,被中国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在案证据仅可证明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燃某灶、燃某热水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达到驰名程度,且引证商标一在“燃某灶、燃某热水器”上知名的情况不能当然地及于“抽油烟机”商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抽油烟机不仅是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也是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抽油烟机”为引证商标二的指定商品,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不能当然地及于引证商标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引证商标一藉以驰名的燃某灶具和抽油烟机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灯属于民用某热或电某设备,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即便引证商标一仅在燃某灶具上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在灯上的注册,同样容易误导公众,或导致引证商标一的淡化,进而损害华帝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灯与抽油烟机等类似商品属于关联商品的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灯与抽油烟机属于关联商品,不符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以及灯与燃某灶具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既非类似商品,亦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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