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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皮某甲、张某、皮某乙、某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红,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陈刚,重庆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陈刚,重庆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陈刚,重庆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食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皮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刚,重庆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皮某甲、张某、皮某乙、某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利利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肖戈,被告皮某甲、张某、皮某乙、某食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皮某甲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皮某甲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2%。同时,张某、皮某乙、某食品公司为皮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某,并出具了保某。2011年12月18日,皮某甲与某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贷款展期协议将贷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皮某甲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3月18日,经某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皮某甲立即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张某、皮某乙、某食品公司为皮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皮某甲承担。

被告皮某甲、张某、皮某乙、某食品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皮某甲与某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超出部分应当无效。2011年12月18日的展期协议对延展期间的贷款利率进行了变更,皮某乙、某食品公司对变更利率不知情,不应承担该部分债务的连带保某责任。皮某甲已经足额支付了利息,不应承担复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皮某甲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遇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上调比例随之上调;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一次,如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张某、皮某乙、某食品公司签订保某,对皮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某,保某期间为主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2011年12月18日,皮某甲、张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将皮某甲2011年10月19日的10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2个月,至2012年2月18日到期,延展期间的贷款利率为2%,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100%。嗣后,皮某甲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2月19日该借款到期,皮某甲支付了至2012年3月18日的借款利息,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2年3月18日,皮某甲尚欠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某、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皮某甲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某、皮某乙、某食品公司出具的保某,皮某甲、张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某小额贷款公司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皮某甲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某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要求张某、皮某乙、某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皮某甲在贷款期限届满时已经足额支付了借款利息,而复利的计算标准是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此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皮某甲承担复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皮某甲支付复利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约定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重庆市金融办《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2011年10月19日皮某甲与某食品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24%,贷款期限为2个月,而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起执行的六个月(含)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尚未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贷款执行利率应当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年利率24%。

关于皮某乙、某食品公司承担保某责任的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某司法解释中规定,保某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某、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某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保某人仍应按变动后的合同承担保某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保某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某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某人书面同意的,保某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皮某甲、张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2个月,并约定了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该约定系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并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对此,根据担保某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皮某乙、某食品公司未对贷款展期书面表示认可,因此对贷款展期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皮某乙、某食品公司不承担保某责任。皮某乙、某食品公司的保某期间也不因贷款展期而发生变化。但目前皮某乙、某食品公司的保某期间尚未届满,皮某乙、某食品公司仍应对皮某甲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某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某甲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36%计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某、皮某乙、某食品公司对被告皮某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某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皮某甲承担,并由被告张某、皮某乙、某食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登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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