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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五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毅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戊、李某戊、“鸭公”(三人在逃)驾驶五菱之光面的车窜至桂阳县X村移动基站,撬锁后进入移动基站的机房,盗窃24个双登牌II类500AH蓄电池,得手后销往永州市新田县城,所得赃款四某平分。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2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谭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戊、李某戊、“鸭公”驾驶五菱之光面的车窜至桂阳县X村移动基站,撬锁后进入移动基站的机房,盗窃24个双登牌II类800AH蓄电池,得手后销往永州市新田县城郑某某(另案处理)处,所得赃款四某平分。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3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戊、李某戊、“鸭公”驾驶五菱之光面的车窜至桂阳县X村移动基站,撬锁后进入移动基站的机房,盗窃24个双登牌II类500AH蓄电池,在返回桂阳县X村路段时被桂阳县移动公司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其他同案人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2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欧某、谭某丁、李某戊、罗某某、王某、汪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健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81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等人的作案工具车牌为湘x五菱之光面的车(识别码:x(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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