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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广告公司与被告某通信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广告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西段X号3-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4。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举,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彤,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通信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2。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广告公司与被告某通信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彤,被告某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杰、张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广告公司诉称,某通信公司以招商为目的,向某广告公司推广“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楼宇显示屏系统(以下简称“沃•讯传媒”),并宣传该系统具有3G网络瞬间发布、远程监播、22 T32 T大屏等先进功能和配置,邀约某广告公司成为“沃•讯传媒”的广告代理商。2010年12月20日,某广告公司向某通信公司支付经营保证金32.5万元,并于2011年1月补签“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广告代理协议。后某广告公司在向其客户拓展广告业务过程中发现,某通信公司对“沃•讯传媒”的宣传是虚假宣传,其并不具备通过3G网络瞬间发布、远程监播等功能,且硬件配置不符,系统运行不稳定,故障率极高,经重庆新时代市场信息有限公司调查发现“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楼宇广告屏的故障率为25%左右,远远超过了双方故障率不超过5%的约定。这些直接导致某广告公司的客户不愿进行广告投入,某广告公司没有广告销售收益,耗费人力、财力以“沃•讯传媒”为平台策划的广告销售业务计划陷入全面停顿。虽经某广告公司多次要求解决,某通信公司不仅不予纠正,却一再要求某广告公司按代理协议继续交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某广告公司和被告某通信公司所签的《“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广告代理协议》;2.被告某通信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某广告公司广告经营预收款(保证金)32.5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某通信公司赔偿原告某广告公司损失及费用共5万元。

被告某通信公司辩称,某通信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虚假宣传,某广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通信公司根据招投标及评标程序确认中标单位是某广告公司,并与某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代理协议以及收取了某广告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某通信公司并没有进行过任何虚假宣传,某广告公司是因自身经营状况的问题导致其没有业务来源,且某广告公司与众向公司没有向某通信公司交付第二季度的款项,应某担相应某责任;“沃•讯传媒”支持3G联网发布、瞬间发布及远程监播的功能,某广告公司所诉并不属实;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荣尚公司违某,某通信公司有权利解除合同,现某通信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荣尚公司违某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某通信公司发布《重庆联通“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广告代理招商说明书》,就“沃•讯传媒”面向社会招商。该说明书载明了招商项目、招商原则、投标文某组成、招商标底及保证金等内容,其中招商标底及保证金项目包括十五个行业,分别是食品饮料行业、汽车行业、财经行业、医药行业、旅游行业、房地产行业、IT行业、家电品牌类、时尚消费品行业、家装建材家具行业、文某行业、家电卖场行业、通讯终端产品及卖场行业、餐娱行业、百货卖场行业,经营保证金的比例统一为25%,各行业2011年度最低收入承诺前四项为125万元、第五项到第十项为85万元,最后五项为65万元。同时,还载明上述底价不含代理费,为某通信公司净收入。同时,在某通信公司发布的广告宣传册上还载明,“沃•讯传媒”采用3G+宽带全程联网,具备瞬间发布、远程监播等功能。

2010年12月3日,某广告公司向某通信公司发出“沃•讯传媒”应某,在应某内容中载明,某广告公司应某行业为财经行业,某广告公司承诺2011年度最低收入为130万元。

2010年12月13日,某广告公司获得某通信公司发出的“沃•讯传媒”中标通知。该中标通知书确定,某广告公司中标行业为汽车,年承诺保底收入为130万元。

嗣后,某广告公司向某通信公司缴纳了经营保证金32.5万元。

同时,某通信公司与某广告公司补签了《“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广告代理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为某通信公司与某广告公司之间就某广告公司代理某通信公司“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广告销售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并确定相关权利、义务之文某。某广告公司代理的业务行业范围为财经行业,业务区X区域。“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是指:某通信公司与重庆市消防总队合作建立的“119信息在线”,是安装在重庆市各类楼宇电梯口或人流聚集区的液晶显示屏的统称,以宣传消防安全知识为目的,同时可提供适当的图片、文某、影视广告发布。重庆联通信息导航业务公司作为某通信公司代表,全权代表某通信公司履行和处理本协议所涉一切事宜。对于某广告公司承揽的业务收入,某通信公司按刊例价格的25%从经营保证金中预扣(经营保证金不足时应某某广告公司及时补足),其中20%(按刊例价)为某通信公司收取某广告公司的广告发布费用,某通信公司需按此金额向某广告公司出具广告发票,剩余5%(按刊例价),由某通信公司向某广告公司出具收据,当某广告公司完成年度最低承诺保底收入时,某通信公司须一次性无息返还某广告公司。根据档期安排,某通信公司对某广告公司承接广告的发布档期拥有适当的调整权(档期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发布时段、发布终端总数、发布终端位置、发布周期、发布频次等),但某通信公司应某证,调整比例用控制在10%以内,且应某保调整前后基本接近并主动告知某广告公司;某通信公司应某保“沃•讯传媒”的稳定运行,全部视屏播放的年度平均故障率不高于5%。某通信公司应某保“沃•讯传媒”的建设规模和进度,2011年1月1日应某少确保2000个以上的液晶视屏安装到位并具备广告发布条件。如液晶视屏未超过2000,且不能满足某广告公司发布数量时,某广告公司有权利要求某通信公司适当降低最低收入承诺。某广告公司应某少在广告发布日前2天向某通信公司提供广告发布需要的含有客户签字的广告样稿,所有文某均须以光盘刻录并填写《广告发布申请及交接单》予以确认。某广告公司仅为某通信公司的业务代理,双方均为独立运营。某广告公司在其经营活动(含协议中代理某通信公司所涉业务)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为某广告公司自行全额承担,与某通信公司无关。某广告公司应某广告发布前交清广告发布费用,如未及时转入某通信公司指定账户或无故拖延,导致最终客户广告发布不及时或无法发布而产生的一切纠纷,某广告公司全额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法律后果与经济赔偿,同时某通信公司保留对某广告公司的一切追偿权。在协议期内,某广告公司承诺实际缴纳给某通信公司的广告收入保底金额如下:财经行业年度保底收入总额130万元。以上为某广告公司承诺实际缴纳给某通信公司的保底金额,按刊例价20%计算。某广告公司承诺的协议期保底金额,某通信公司按月考核,当月实际缴纳给某通信公司的广告收入不足“年度保底收入总额/12”即10.83万元/月,则由某通信公司从某广告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自行补足。双方的合作期限为1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任何一方可在合作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另一方书面提议延长,经双方一致同意后续签协议。

在该协议中,关于保证金的相关条款双方约定,为体现某广告公司的合作诚意,乙方自愿向某通信公司缴纳经营保证金,按季度缴纳,每季度应某额度为人民币32.5万元,可用于某广告公司因违某本协议要求或者违某某通信公司相关业务要求的违某处罚、因最终客户欠费给某通信公司带来损失的补偿、因收入缴款进度未达到某通信公司按月考核的进度要求而导致的收入扣款等。某广告公司缴纳的经营保证金原则上不再退还,而作为某广告公司向某通信公司预存的保底收入进度款。某广告公司在发布客户广告时,应某某通信公司缴纳的款项由某通信公司自经营保证金中扣除,经营保证金不足抵扣时,由某广告公司按时、足额补交。某广告公司代理某通信公司业务期间,如未按进度实现本协议承诺的保底收入任务,则某广告公司应某担违某责任,其保证金将作为违某赔偿给某通信公司,某通信公司直接扣除后,无需通知某广告公司,某广告公司应某动于每一季度最后一月的20日前补充缴纳该保证金转出部分,确保保证金维持在固定额度,否则某通信公司可不受理某广告公司发布广告事宜。单月收入未达标,但年度收入达标时,某通信公司应某年度结束后对转出部分保证金组织清算并无息返还。某广告公司在每季度按最后一月的20日前未及时、主动补足下一季度经营保证金,视为某广告公司自动放弃后续代理权利,双方协议自动解除,某通信公司可自主另行选择代理商且于次月1日起不再接受某广告公司的广告发布申请。本协议终止或提前解除后,某通信公司在扣除某广告公司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且某广告公司尚未支付的各项费用、违某、以及某通信公司根据本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有权扣除的其他款项),结清双方间全部应某应某款后,应某剩余的保证金(无息)返还某广告公司。

在违某及违某责任的相关条款中,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向对方支付到期费用的,即视为违某,每逾期一日,应某对方支付逾期款项1‰的违某,直至付清相关费用之日。某广告公司逾期10日仍未能付清全部费用的,某通信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通知某广告公司。合同解除时,乙方除应某续付清所欠费用和违某外,还应某偿某通信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某通信公司“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运行的现状是某广告公司代理本协议所涉业务的基本知识,在合作期内,系统运行故障均不纳入违某事项,而由某通信公司给予某广告公司及某广告公司承揽客户相应某时间顺延发布作为补偿。

2011年3月7日,某通信公司向某广告公司催收2011年第二季度广告进度款,并向其发布缴款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六条第1款规定,某广告公司应某2011年3月20日前缴纳沃•讯传媒汽车行业第二季度广告进度款32。5万元。请准备好资金按时缴纳,逾期未缴,将按合同第六条第6款的相关规定解除后续代理权。

2011年3月8日,某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对此进行了签收。

2011年4月,某广告公司为证实“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楼宇广告屏存在的故障情况,委托重庆新时代市场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对该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新时代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关于重庆城区联通‘沃•讯’传媒楼宇广告屏检测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新时代公司接受委托计划调查样本3000个,实际完成样本2846个,在实际完成的样本中,存在无屏、黑某、无声、微声、尺寸不符等故障现象的样本占实际完成样本的比例为25.68%,合格的比例为74.32%。

2011年8月18日,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在重庆联通多媒体广告发布运营管理系统进行相关操作,以证实该系统是否具备瞬间发布、远程监播功能。同时要求本院向某通信公司调取“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系统是否具有3G硬件模块,以证明其是否具备3G技术。

2011年10月31日上午,为核实本案争议问题,本院工作人员同某广告公司和某通信公司双方代理人及双方技术人员到重庆市X区X路X号某通信公司X楼展示厅,对“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系统进行了现场演示及实际操作。在操作过程中,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按照某广告公司代理人要求分别拆开了某通信公司大厦内及其附近的重庆长航医院内的“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的显示器,发现该系统系依靠每个显示屏中的一个独立3G模块进行运行;为证实“沃•讯传媒”的瞬间发布功能,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将本院工作人员及双方代理人等一行人进入某通信公司大厦X楼展示大厅的画面通过其展示大厅的显示器进行了现场播放;为核实“沃•讯传媒”是否具备远程监播(通过截屏的方式实现)的功能,在重庆长航医院“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的一块显示屏前,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手某与笔记本连接进行联网,实际进行了两次截屏操作,第一次截屏过程中,反应某间较长,曾出现短暂的黑某现象;第二次截屏的过程中,出现了正常的图片画面。对该项操作,某广告公司认为,其通过截屏操作,所截取的只是静态的画面,并没有声音,并且第一次截屏并没有成功。某通信公司则认为,远程监播的功能是为了帮助其广告代理商通过远程方式来监督某通信公司播放的广告是否是其代理的广告内容,而不是通过网络同步播放广告,因此无需出现声音,同时该次操作是通过手某上网来实现的,其带宽和速率都受到客观的影响,因此出现的上述情况符合技术要求的范围。

因某广告公司和某通信公司对“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系统是否具备远程监播功能存在较大的争议,应某方要求,2011年12月6日下午在本院工作人员及双方代理人及其双方技术人员的共同见证下,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院对“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系统是否具备远程监播功能又进行了现场操作,经双方现场协商,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线选取了1块和10块显示屏进行了截屏操作,经现场测试,上述11块显示屏中有10块正常显示了截屏画面,有一块没有截屏成功。经过20分钟左右,双方对没有截屏成功的显示屏再次进行了操作,并成功截取到了该显示屏播放的广告画面。

上述事实,有《“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广告代理协议》、招商说明书、应某、中标通知书、合同签署说明书、某通信公司招商宣传册、某通信公司出具的收据、新时代公司调查报告及其影音资料、《某通信公司多媒体广告发布运营系统工程平台建设及终端采购合同》、某通信公司出具的2011年第2季度进度款缴款通知书、关于终止广告代理协议的通知、现场演示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通信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的《“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广告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某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某照其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某广告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某通信公司支付经营保证金32.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某通信公司拥有的“沃•讯传媒”是否具有其所宣传的3G网络、瞬间发布及远程监播等功能;二、“沃•讯传媒”运行平台即显示屏的故障率是否违某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年度平均故障率不高于5%的约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沃•讯传媒”是否具有某通信公司所宣传的3G网络、瞬间发布及远程监播等功能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院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及双方技术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按照某广告公司代理人的指定,现场对“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的运行显示屏进行了拆卸,发现该显示屏是依靠装置在其内部的3G模块进行3G数据传输,对此双方亦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本身具有其宣称的应某3G网络的功能。同时,依据审理过程中在某通信公司大厦现场演示的情况,“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依靠其自身的运行平台将本院工作人员、双方代理人及技术人员等一行人进入某通信公司大厦的画面进行了即时发布,因此本院认定,“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具有瞬间发布的功能,但依据《“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广告代理协议》中关于“乙方应某少在广告发布日前2天向甲方提供广告发布需要的含义客户签字的广告样稿,所有文某均须以光盘刻录并填写《广告发布申请及交接单》予以确认”的约定,某通信公司有权根据其需要要求广告代理商将其待发布广告内容提前提供。对双方争议比较大的关于“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是否具备远程监播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本院组织的两次现场演示证明,“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具备通过互联网利用截屏的手某监测其显示屏播放的广告画面,虽该画面为静态画面,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有关于“远程监播”功能的记载,更没有监播的画面为静态或动态的约定。虽在某通信公司向社会发放的广告宣传册中标有“远程监播”的字样,但亦无对监播画面、监播范围等详细问题的记载和说明。本案中,关于某广告公司和某通信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应某《“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广告代理协议》载明的条款为准。综上,某广告公司所诉的某通信公司提供的“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不具备3G网络、瞬间发布、远程监播等功能缺乏事实依据,某广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通信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关于某广告公司所主张的“沃•讯传媒”运行平台即显示屏的故障率违某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年度平均故障率不高于5%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虽举示了新时代公司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影音资料等证据,但新时代公司系某广告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市场调查公司,不能认定其具备相应某专业调查资质以及调查过程、手某、结论等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仅凭该调查报告并不能单独认定“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运行平台广告视屏故障率为该调查报告中所载明的25.68%。同时,《“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广告代理协议》中约定,“在合作期内,系统运行故障均不纳入违某事项,而由某通信公司给予某广告公司及某广告公司承揽客户相应某时间顺延发布作为补偿。”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年度平均故障率的多少也并非使某通信公司构成根本违某。况且,现双方仅合作三个月左右,某广告公司在此时间点认定视屏年度平故障率已超过5%并不符合常理和具有客观公正性。综上,某广告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某通信公司退还保证金,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为法律所支持。

再者,依据双方签订的《“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广告代理协议》的约定,某广告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向某通信公司缴纳的32.5万元经营保证金已经成为某广告公司向某通信公司承诺的2011年第一季度的保底收入,该保底收入与某广告公司的经营业绩并无直接关系,在某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通信公司构成根本违某的前提下,其要求某通信公司退还经营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亦无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及其他费用。

另外,在庭审中某通信公司和荣尚公司对解除双方签订的《“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广告代理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荣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广告公司和被告某通信公司签订的《“沃•讯传媒”城市联播网广告代理协议》;

二、驳回原告某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3元,由原告某广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飞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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