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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与深圳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李某甲,均为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奥林匹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坚,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明运发展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518-X号弥敦行X楼C2。

原审被告广州市广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房。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下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国际俱乐部)、原审被告明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明运公司)、广州市广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俱乐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8月20日,国际俱乐部与置业公司、明运公司就有关合作开发经营中外合资企业广明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路X路交界处的广明商业大厦项目达成《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约定:明运公司将其拥有的广明公司80%的股权中的51%转让给国际俱乐部,之后以置业公司占20%、明运公司占29%、国际俱乐部占51%的比例共同投资开发广明商业大厦。同年8月27日,国际俱乐部又与明运公司签订了受让明运公司所拥有的广明公司51%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国际俱乐部先后投入5350万元资金至广明公司,但置业公司、明运公司一直未依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和变更手续。之后,由于合作各方的情况变化,导致上述合同无法履行,三方经协商确认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并于2002年2月4日签订了《广明公司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置业公司、明运公司同意国际俱乐部退出广明公司合作项目的开发经营,经对广明公司财务帐册记录审核,三方确认截止1999年5月12日,国际俱乐部分批投入资金5350万元,此款已由明运公司返还(略).63元给国际俱乐部,余款本金(略).28元由置业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分期返还给国际俱乐部。国际俱乐部投入资金的利息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截止2000年8月20日,合计(略)元,由明运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返还给国际俱乐部。国际俱乐部投入的资金在上述截止日以后至该协议履行完毕之前不再另计付利息。该协议生效后,国际俱乐部退出广明公司合作项目,不享有广明公司及合作项目的任何权益,亦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置业公司、明运公司未依约将尚欠的投资本金及利息返还国际俱乐部。广明公司在征得股东置业公司、明运公司的同意,并要求国际俱乐部将上述欠款本息的还款日期顺延至2003年3月15日的前提下,出具《担保函》,为置业公司、明运公司拖欠国际俱乐部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在顺延期限届满后,如置业公司、明运公司仍未偿还上述欠款,则由其代为偿还。但上述顺延期届满后,三方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置业公司清偿国际俱乐部投资款本金(略).38元及其自2002年5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明运公司清偿国际俱乐部投资款的利息(略)元;3、广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置业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对国际俱乐部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置业公司作为广明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义务。国际俱乐部的投资款项均直接付给广明公司,置业公司从未使用过该款。依照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置业公司不应偿还该款。置业公司与国际俱乐部签订终止合作合同是有前提的,当时因有回迁户上访,置业公司同意牵头把项目出让,收到出让款才由置业公司负责还款,但因为一直找不到受让方,故该合同不应继续履行,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明运公司、广明公司在一审时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置业公司对国际俱乐部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明运公司、广明公司未出庭抗辩,故确认国际俱乐部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8年8月20日,国际俱乐部、置业公司、明运公司在广州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第2项规定,土地拆迁安置已经全部完成,尚欠付的拆迁安置费以及与拆迁安置有关的一切费用,今后仍由置业公司负责支付,与明运公司、国际俱乐部无关。涉及拆迁安置问题的纠纷均由置业公司负责承担经济损失,与国际俱乐部无关。

广明公司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方为置业公司和明运公司。置业公司是国有企业,经评估2003年3月31日资产评估值为负值,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实施重组转制,7月19日发布整体产权转让公告,本院准许其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广明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其变更股东依法须经外经委批准。国际俱乐部先后与置业公司、明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与明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受让明运公司拥有的广明公司51%的股权后参与广明公司的经营。虽然国际俱乐部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该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审批,由此应认定上述合同均未生效。国际俱乐部因未能实现持股广明公司目的而于2002年2月4日与置业公司、明运公司签订《广明公司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国际俱乐部退出广明公司合作经营项目,并就置业公司、明运公司返还国际俱乐部股权转让款问题作出安排。该协议书是各方为终止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无悖,依法成立。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置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即2002年5月4日内,将本金(略).38元归还国际俱乐部,第五条约定明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即2002年8月4日内将上述本金截止2000年8月20日的利息(略)元归还国际俱乐部。置业公司、明运公司在还款期满后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国际俱乐部据此请求置业公司归还其欠款本金(略).38元及该款从2002年5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明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于200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略)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置业公司是否适用该款并不影响该协议书对置业公司的法律约束力,故其以此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广明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向国际俱乐部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其愿为置业公司、明运公司尚欠国际俱乐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函是广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保证人不某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国际俱乐部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广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置业公司、明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置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国际俱乐部支付欠款本金(略).38元以及该款从2002年5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明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国际俱乐部支付欠款的利息(略)元;(三)广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置业公司负担(略)元、明运公司负担(略)元,广明公司对置业公司、明运公司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国际俱乐部负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国际俱乐部投入广明公司5350万元是其投入广明公司的投资款和受让明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置业公司并未使用过该款,也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置业公司在签订2002年2月4日《广明公司合作项目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在国际俱乐部要求退出广明公司的情况下,置业公司为妥善解决拆迁烂尾问题,同意牵头把该项目出让,并愿意出让项目成功收回资金后负责返还国际俱乐部未收回的投资。之后一直未找到受让方,所以前提条件未成就,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而且,置业公司在没有使用国际俱乐部投入款项和未获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没有理由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不是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3、2002年9月13日,广明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代为偿还所欠国际俱乐部的款项,即是同意该项目未能成功出让,置业公司不能偿还时,由广明公司偿还国际俱乐部投入的款项及利息,故该款应由广明公司偿还,不应由置业公司偿还。(二)原审判决计算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有误。《广明公司合作项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国际俱乐部投入资金的利息为(略)元,由明运公司返还,并明确约定“上述计算截止日以后到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国际俱乐部上述投入资金不再另外计付利息”。该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完毕,依约定国际俱乐部投入的资金不应再另外计付利息。另外,《担保函》也证明国际俱乐部同意将还款日期顺延至2003年3月15日,国际俱乐部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利息计算日不应从2002年5月4日起计算,原审法院第一判项判决置业公司支付从2002年5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于理无据,应予撤销。

国际俱乐部答辩称:(一)置业公司的还款义务是基于《广明公司合作项目协议书》的约定,与其是否使用国际俱乐部投入广明公司的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置业公司所称《广明公司合作项目协议书》的付款前提条件根本没有体现在协议中,没有事实依据。(三)置业公司以广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作为其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混淆了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某系,依法不能成立。(四)国际俱乐部同意将还款日期顺延至2003年3月15日,但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日也应从2003年3月15日起算。置业公司在还款日期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国际俱乐部要求其清偿自违约之日,即2002年5月4日起算的利息并无不妥。综上,置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置业公司的上诉。

广明公司、明运公司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引起的涉港欠款纠纷。因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本案中,广明公司为置业公司和港方明运公司在广州开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明运公司与国际俱乐部就转让广明公司的部分股权达成协议,亦取得合作他方即置业公司的同意,但未报批准机关批准,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因此生效条件未成就。尽管本案合同未生效,但国际俱乐部已按照约定向广明公司投入资金5350万元。之后,三方决定终止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就返还资金等事宜达成协议,即2002年2月4日的《广明公司合作项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置业公司、明运公司应分别向国际俱乐部承担返还资金及利息的义务。置业公司称其真实意思是为解决拆迁问题在项目成功出让的前提下负责返还国际俱乐部投入的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而且,根据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置业公司承诺拆迁问题已全部解决,之后与拆迁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置业公司负责支付,即解决拆迁问题原本就是置业公司的义务,现置业公司以解决拆迁问题作为其重大误解的原因,显然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2002年2月4日签订的《广明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因素,但直至2003年8月国际俱乐部提起本案诉讼,置业公司没有提出撤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置业公司的撤销权亦消灭。故置业公司关于《广明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书》不应继续履行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明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置业公司应依约向国际俱乐部支付款项,其是否使用该款与承担付款义务无关。广明公司出具《担保函》,是为置业公司、明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非债务转让。广明公司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责任,置业公司就此提出债务转移至广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2002年2月4日《广明公司合作项目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本金(略).38元由置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分期返还给国际俱乐部,第五条规定国际俱乐部投入资金利息截止2000年8月20日合计(略)元,由明运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向国际俱乐部返还。上述计算截止日以后至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前,上述资金不再另外计付利息。该处“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存在两种不同理解:置业公司认为是指“实际履行之前”,国际俱乐部认为是指“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结合该条对不计付利息的时间段的规定,即“上述计算日之后至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利息只计算至“上述计算日”(即2000年8月20日),之后无论债务人是否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都不再计算利息,那么,只须规定“上述计算日之后,上述资金不再计付利息”即可。当事人在“上述计算日之后”又加上“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前”,显然不是一概免除计算200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而是在债务人按协议履行债务时,免除200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案中,债务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因有明确约定不应计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不能因上述条款而免除。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广明公司愿意以还款期限顺延至2003年3月15日为条件,向国际俱乐部提供担保,国际俱乐部接受上述条件,即2002年2月4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延长至2003年3月15日。履行期限延长后,对原协议其他条款未作变更,由于没有意思相反的明确规定,原协议中“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前不另计付利息”的约定仍然有效,而国际俱乐部同意该协议履行期限延长至2003年3月15日,故置业公司应偿还国际俱乐部的本金在此之前不应计付利息。置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仍自原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付利息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置业公司应自2003年3月16日起计付应付本金的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置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国际俱乐部支付欠款本金(略).38元以及该款自200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国际俱乐部负担5911元,置业公司负担(略)元,明运公司负担(略)元,广明公司对置业公司、明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国际俱乐部负担7615元,本应由置业公司负担的(略)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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