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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29岁。

被告张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韩某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就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09年6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中原区法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被告主动与原告分居已有九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有婚姻基础的,原告离婚是因原告无端猜疑和其家人的挑唆造成的,所以我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理由完全是颠倒了是非黑白;三、原告起诉离婚,就应自担诉讼费用,将属于被告的财产归还给被告并分割共同财产;四、原告无端猜疑,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告赶出家门,应赔偿对被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不负责任,为达离婚和骗取财产的目的,实施暴力手段把被告赶出家门,并诬陷被告,使被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据《婚姻法》及《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9月2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尚无婚生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购买的住房一套;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所述的婚前财产2万元以及购买的家电有异议不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领取被告的经济补偿金3756元;2009年5月21日,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7512元;200年9月18日,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3488.91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领取的上述三笔款项共计x.91元在其领取后交给被告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双方无债权债务,也无其他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被告双方经济补偿金x.91元,有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批、第十三批经济补偿金发放签字表及花名册为证,原告亦认可是其领走,因该经济补偿金系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应各分得7378.45元。原告关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给的结婚彩礼6600元要求返还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婚前借父、母2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和开支,以及娘家结婚时送的有家电要求原告返还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另外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7378.4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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